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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冯福昌、杨荣花、杨翠兰、杨俊杰、杨鑫杰与杜龙龙、定西亨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福昌,杨荣花,杨翠兰,杨俊杰,杨鑫杰,杜龙龙,定西亨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福昌,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生,系受害人冯彦忠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花,女,汉族,1964年8月5日生,系受害人冯彦忠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兰,女,汉族,1990年1月20日生,系受害人冯彦忠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杰,男,汉族,2010年2月19日生,系受害人冯彦忠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鑫杰,男,汉族,2012年5月23日生,系受害人冯彦忠次子。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宇,陇南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龙龙,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亨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负责人:文正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594637-1负责人:何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负责人:连治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焌潞,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冯福昌、杨荣花、杨翠兰、杨俊杰、杨鑫杰因与被上诉人杜龙龙、定西亨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0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福昌、杨荣花、杨翠兰、杨俊杰、杨鑫杰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部分理由不能成立,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由于受害人冯彦忠死亡时留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同时父母年老多病,受害人死亡给家属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杜龙龙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除交强险外,机动���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40%-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一审仅判决由平安保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确定为6840元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应属人格权案件,不应按财产案件进行收取诉讼费用,同时由我方承担一审大部分诉讼费用不当,一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方全部承担。杜龙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亨信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人寿财险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正确,并且我公司已将赔偿款项已付清。平安财险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冯福昌、杨荣花、杨翠兰、杨俊杰、杨鑫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给原告先赔偿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款由被告杜龙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5678.25元,被告亨信公司对剩余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2时10分许被告杜龙龙驾驶甘J2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陇渭高速由陇西往渭源方向行驶至12公里300米处时,与进入高速公路位于行车道内的行人冯彦忠发生碰撞,造成冯彦忠死亡,该货车受损的事故。经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做出的甘公交认字[2016]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彦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龙龙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冯彦忠生有两子,长子杨俊杰(2010年2月19日生)、次子杨鑫杰(2012年5月23日生),被害人冯彦忠的父亲冯福昌(1964年3月23日生)、母亲杨荣花���1964年8月5日生)。后被告杜龙龙给杨翠兰付了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杜龙龙的甘J2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亨信公司的名下。被告杜龙龙的甘J2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处购买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经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做出的甘公交认字[2016]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彦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龙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内按30%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杜龙龙、被告人寿财险、被告平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475340元。2、丧葬费27226.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8790元。上述原告损失认定为591356.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内按30%进行赔偿。由于两家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未超出被告杜龙龙的投保赔偿限额,杜龙龙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杜龙龙已支付20000元的丧葬费,应由五原告退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福昌、杨荣花、杨翠兰、杨俊杰、杨鑫杰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福昌、杨荣花、杨翠兰、杨俊杰、杨鑫杰144406.95元;三、原告冯福昌、杨荣花、杨翠兰、杨俊杰、杨鑫杰返还被告杜龙龙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冯福昌、杨荣花、杨翠兰、杨俊杰、杨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费6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70元,由原告冯福昌、杨荣花、杨翠兰、杨俊杰、杨鑫杰负担1970元,被告杜龙龙负担1500元。本案二审期间,平安财险公司提交《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以证实根据该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负次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故其认为一审判决由其承担30%的责任正确。经质证,冯福昌、杨荣花、杨翠兰、杨俊杰、杨鑫杰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规定属保险公司内部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杜龙龙认为其不清楚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向其未告知,其本人也未签字,亨信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提供的保险条款仅是其公司对被保险人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认事故责任比例时应参照的比例条款,该条款也与法律规定相矛盾,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冯彦忠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起交通事故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冯彦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受害人冯彦忠存在主要过错,故冯福昌、杨荣花、杨翠兰、杨俊杰、杨鑫杰要求杜龙龙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591356.50元并无异议,同时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应��担40%至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杨龙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超出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杨龙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92542.6元[(591356.5元-110000元)×40%],由于杨龙龙在平安财险已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平安财险承担的责任数额也未超出杜龙龙的投保商业险赔偿限额,同时平安财险在一、二审时也未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释明义务,故杨龙龙应赔偿的数额,平安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冯福昌、杨荣花、杨翠兰、杨俊杰、杨鑫杰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剩余费用仅判决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冯福昌、杨荣花、杨翠兰、杨俊杰、杨鑫杰上诉称一审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上诉理由,因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人格权案件,一审按财产类案件收取诉讼费用不当,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20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39元,冯福昌、杨荣花、杨翠兰、杨俊杰、杨鑫杰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冯福昌、杨荣花、杨翠兰、杨俊杰、杨鑫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02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02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冯福昌、杨荣花、杨翠兰、杨俊杰、杨鑫杰各项损失19254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冯福昌���杨荣花、杨翠兰、杨俊杰、杨鑫杰负担210元,由杜龙龙负担8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冯福昌、杨荣花、杨翠兰、杨俊杰、杨鑫杰负担1039元,平安财险公司负担10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