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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卢恩利与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恩利,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2031号原告:卢恩利,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西柳镇。被告:温勇,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旗口镇。原告卢恩利与被告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恩利、被告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恩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及2013年5月16日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均系通过双方子女分三次现金交付的,被告温勇于2013年5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后怕该借条过期,又让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的日期,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说一个月就还,但是至今未还,所以我要求给付利息。温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温勇承认卢恩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卢恩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温勇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期还本付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确的,均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有权利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未还,出借人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故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视为被告逾期,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恩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该款自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卢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温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鑫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