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宗秀与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秀,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298号原告:张宗秀,女,汉族,1973年9月22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陶柱,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桃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200000004434。法定代表人:朱建凯,公司经理。原告张宗秀与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委托刘崇梅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万元。刘崇梅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完成了借款交付。2016年11月20日,刘崇梅向原告披露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条、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同时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款合同》、《收据》与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采信。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与前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因原告撤回了对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其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作评析。根据原告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4日,刘崇梅受原告张宗秀的委托与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以及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5%,借款期限内不得更改,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当日,原告向刘崇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后,刘崇梅通过该账户向被告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的账户转账汇款2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刘崇梅出具了收据。2016年11月20日,刘崇梅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刘崇梅向被告出借的200000元系受原告委托且款项系原告所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授权刘崇梅向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出借2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刘崇梅根据原告的委托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宗秀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知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