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执19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在勇、宋淑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在勇,宋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19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在勇,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执行人宋淑勇,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申请执行人王在勇与被申请执行人宋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作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在勇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5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宋淑勇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在勇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宋淑勇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于2016年12月1日、12月6日分别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帐户及少量存款;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到期债权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固定经济收入来源、无到期债权。2016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1626执19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乃宝附:本案如有查封财产,请于查封到期日前提前七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