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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城市高庄镇黄李庄村路段的道路上时,与赵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赵某某本人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4.1mg/100mL。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车辆照片,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神火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