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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桂诗宝与李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诗宝,李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590号原告:桂诗宝,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胡忠成,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萍,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桂诗宝诉被告李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诗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诗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素萍归还原告桂诗宝借款本金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素萍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5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曾还款。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素萍未作答辩。原告桂诗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银行流水各一份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桂诗宝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素萍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桂诗宝借款35000元,并于2015年8月15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桂诗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桂诗宝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整。具借人:李素萍2015年8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李素萍向原告桂诗宝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桂诗宝要求被告李素萍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对还款期限作约定,但贷款人可以随时催收,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桂诗宝借款本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李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艳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罗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