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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风明与被告肇源县合群物业有限公司、赵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明,肇源县合群物业有限公司,赵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642号原告:杨风明,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被告:肇源县合群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卫校住宅楼院内。法定代表人:赵立军总经理。被告:赵立军,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原告杨风明与被告肇源县合群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群物业公司)、赵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明,被告合群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合群物业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请法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群物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当时约定了利息4分,我找过中间人,后期利息无力支付,另外利息已经给付一部分,利息不能再给了。被告赵立军答辩同上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群物业公司系赵立军个人注册的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军。2013年9月18日被告合群物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风明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二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时在借据上只有合群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军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合群物业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合群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军承认当时约定了月利率4分即4%,并称已经给付了部分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多少利息款和给付利息截止时间。原告认可以上二笔借款的利息已经给付到2014年3月。现原告要求合群物业公司偿还二笔借款130万,并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合群物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合群物业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而非法定代表人赵立军个人借款。故本案应认定为原告杨风明与被告合群物业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合群物业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亦要求被告合群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合群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合群物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履行了催告义务,被告合群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分即年利率48%,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还款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合群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风明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肇源县合群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概念】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