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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酵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北京醇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827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98621046R,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金明,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醇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101053397577315,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99号大悦公寓北楼810室。法定代表人:向敬,北京醇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森泉,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物流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醇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酵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宁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北京酵真公司委托代理人卿森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宁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拖欠的运输费和仓储费894448.14元,占用服务费110538.53元(自2016年7月份计算至2016年11月),总计1004986.67元,并按每月服务费为30109.68元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占用服务费,参照合同仓储服务标准;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1日71657.53元,并以100498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仓储配送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仓储和配送服务,被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服务费用,结算方式为按月作为结算周期,双方完成对账后10日内支付服务费,被告每延迟付款一日应向原告按所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起,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仓储费,并自4月份开始不再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共同对账确认。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结算确认和偿还债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北京酵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拖欠的运输费以及仓储费与原告此前确认的金额不一致。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运输费、仓储费的情形,导致仓储费、运输费未及支付的原因系原告违约所致,其因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责任以及后果。原告在本案中存在管理混乱、库存数据错误,重复出库,发货错误,延迟发货等情形,给被告造成实质应先以及不利后果,被告在此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及先履行抗辩权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减免或降低有关费用。本案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取走存在保存在其的货物,但被告均以答辩人未付清费用为由,其有权按约定予以扣押以及行使留置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服务费以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损失200万元。反诉原告北京酵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97545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仓储配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仓储及配送等服务,服务费按自然月结算,反诉被告通过电子邮箱于每月10日前向反诉原告提供上月服务费用结算账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及时向反诉原告提供结算账单,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内部管理混乱、库存数据错误、重复出库、发货错误延迟发货等严重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据此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及先履行抗辩权。合同到期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提取在反诉被告处的货物,但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未结清费用为由,对反诉原告货物予以扣押。但反诉被告将货物留置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贬值及损毁,致使反诉原告的货物大部分过期,且还有部分货物即将到期。为保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苏宁物流公司辩称,对于反诉原告主张要求不予认可,且没有依据。反诉被告如承担赔偿损失前提是存有过错,根据合同约定仓储配送服务,反诉被告行使是保管合同留置权,且从提供的邮件和发函内容可知,关于产品有效期,已经善意提供对方注意义务,即使合同到期后,未避免扩大损失,产生更多保管费用,反诉被告在发函催款,也要求对方对到期产品予以处理。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第二款规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另反诉被告是仓储保管人,只负责仓储和保管义务,对方变相将货物变卖责任强加我方,显失公平,反诉被告并无为其处理滞销产品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8日,苏宁物流公司与北京酵真公司签订《仓储配送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苏宁物流公司为北京酵真公司提供仓储配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按照合同附件中规定的收费的标准分类分项收费,费用按自然月结算,由苏宁物流公司通过电子邮箱于每月10日前向北京酵真公司提供上月服务费用结算账单,对账之后10日内北京酵真公司应支付服务费用。合同并就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及赔偿责任、合同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责任约定,如北京酵真公司未按时支付服务费用则每日应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苏宁物流公司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北京酵真公司货物损失,苏宁物流公司按照货物单价的80%作为赔偿标准,但北京酵真公司同意货物损耗在0.3%的范围内免除苏宁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如北京酵真公司延迟支付款项,苏宁物流公司对处于其控制下的货物享有留置权,留置期二个月期限届满后,苏宁物流公司可以变卖货物并优先受偿。合同签订,苏宁物流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北京酵真公司提供仓储运输服务,北京酵真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6年2月前的仓储运输服务费。后苏宁物流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6日、6月20日、7月15日向北京酵真公司提交3月份、3-5月份、6月份的结算账单,但北京酵真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相应仓储运输服务费用,苏宁物流公司遂诉。另查明,2016年8月13日,北京酵真公司员工曾要求苏宁物流公司发送其存储的货物,但苏宁物流公司以其未支付仓储服务费并要走法律程序为由,拒绝向北京酵真公司交付货物。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北京酵真公司应向苏宁物流公司支付2016年3月-6月份仓储运输服务费用为752180.38元。截止2016年3月29日,北京酵真公司存储于苏宁物流公司的液体饮料中已过期504228瓶,未过期133308元。此外,苏宁物流公司提供结算单一组,以证明其向北京酵真公司主张7、8、9、10月份的仓储服务费用分别为84437.79元、57829.97元、49315.50元、31113.34元,北京酵真公司认为因苏宁物流公司在8月份已行使留置权且未收到上述对账单,故不应支付上述费用。苏宁物流公司提供告知函及快递单各一份,以证明其曾以关联公司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酵真公司催要仓储服务费并要求其提取货物,但北京酵真公司称并未受到该份告知函。北京酵真公司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一组以证明苏宁物流公司提供的仓储运输服务存在管理混乱、库存数据错误,重复出库,发货错误,延迟发货等情形,违反合同约定,苏宁物流公司认为改组证据所涉问题费用已在主张的结算单中予以扣除;北京酵真公司提供网页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货物每瓶6.8元,苏宁物流公司认为每瓶市场价值应为3.4元,且双方曾协商价值为每瓶2.9元。以上事实,有仓储配送服务合同、结算清单、邮件打印件、告知函、快递凭证、微信记录、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苏宁物流公司与北京酵真公司签订《仓储配送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苏宁物流公司向北京酵真公司提供仓储配送服务,北京酵真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服务费用,但其未能按期支付相应费用,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关于北京酵真公司应支付苏宁物流公司的仓储服务费数额,北京酵真公司虽辩称苏宁物流公司自2016年7月份之后并未进行对账且自8月份之后行使留置权,故不应支付7月份之后的费用,本院认为,北京酵真公司自2016年7月份之后实际接受的苏宁物流公司的仓储运输服务,应支付虽未对账也应参照合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但苏宁物流公司自2016年8月13日行使留置权,且从仓储货物性质考虑,按合同约定其应在两月内对相应货物进行处置,超出该期限的费用应属苏宁物流公司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参照苏宁物流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据,其主张的截至2016年10月12日前的仓储服务费955807.51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宁物流公司主张北京酵真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具有约定,北京酵真公司未能按时支付仓储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苏宁物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管理混乱、库存数据错误,重复出库,发货错误,延迟发货等情形,且发送对账单存在迟延,参照双方约定,综合考量双方合同履行事实,本院酌定北京酵真公司支付苏宁物流公司违约金50000元。关于北京酵真公司反诉要求苏宁物流公司支付货物损失,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苏宁物流公司在对北京酵真公司的仓储货物行使留置权时,明知货物存在灭损风险,未能及时处置,致使北京酵真公司货物过期致损,苏宁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北京酵真公司对货物损失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参照过期货物数量(504228瓶)及苏宁物流公司认可的货物价值(每瓶3.4元),并考虑货物处置成本,本院酌定苏宁物流公司赔偿北京酵真公司货物损失850000元;对于未过期货物(133308瓶),庭审中苏宁物流公司明确要求北京酵真公司进行处置,但北京酵真公司消极处置,对该货物灭损风险应由北京酵真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北京酵真公司应支付苏宁物流公司仓储服务费955807.51元及违约金50000元,苏宁物流公司应赔偿北京酵真公司货物损失850000元,北京酵真公司可行使抵消权后支付剩余仓储费用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醇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仓储服务费955807.51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1005807.51元。二、反诉被告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北京醇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50000元。如果被告北京醇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939元,由被告北京醇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反诉被告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蒋根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