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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艳与庞朝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庞朝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514号原告王艳,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俊伟,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朝恒,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天龙,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与被告庞朝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委托代理人陈俊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5年,原、被告通过微信认识。被告隐瞒已结婚生子的事实,欺骗原告,并与原告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2015年11月2日,被告因身体不适到台州市中心医院体检,发现梅毒检查呈阳性,但被告未告知原告。2016年1月7日,原告发现身体不适,随即到医院检查,也发现梅毒检查呈阳性。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50.16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130元,共计3780.1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3、原告保留后续起诉追讨医疗费用等损失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朝恒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是××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纯粹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在诉请中提到的医疗费等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应由被告赔偿,同时也不存在被告隐瞒已结婚生子的事实。原告称其未婚,但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上面明确显示已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被告通过微信相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15年11日1日,被告庞朝恒梅毒疾病检验报告的相关检验项显示为阳性,2015年11月3日,原告王艳梅毒疾病检验报告的相关检验项显示为阴性,2016年1月7日原告王艳梅毒疾病检验报告的相关检验项显示为阳性。原告为治疗该病花去1050.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门诊病历及发票、挂号费及发票、原告门诊病历、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庞朝恒2015年11月梅毒疾病检验报告的相关检验项显示为阳性,依然与原告同居生活,致使原告感染疾病,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患病系自身原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0.16元;2、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350.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朝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50.16元。二、驳回原告王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庞朝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