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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沈验兵与陈金兵、李友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验兵,陈金兵,李友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9号原告:沈验兵,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务农,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飞,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金兵,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舟,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富,岳阳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验兵与被告陈金兵、被告李友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飞,被告陈金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被告李友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验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8315元(前期治疗费194893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87944元、误工费40579元、护理费16299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38315元,被告共已付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云溪镇上清溪被告李友舟家做一层民房,2015年11月19日,原告受被告陈金兵之请为该民房工程装模。被告陈金兵承诺原告工资每天为240元。施工时原告从跳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2016年10月11日,司法鉴定:1、七级伤残;2、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140天,误工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后期医疗费6万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金兵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费用,被告李友舟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费用。被告陈金兵辩称,一、原告沈验兵是提供劳务者,李友舟才是接受劳务者,他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沈验兵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不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并未承包李友舟房屋建筑工程,原告也并非答辩人所邀而来,答辩人与原告一样均为为李友舟提供劳务,而且就答辩人所知为李友舟建房的还有多人,他们的工钱均不是答辩人所支付,而是由李友舟作为接受劳务者而支付,答辩人的工钱也是提供一天劳务领取一天工钱,如果答辩人是承包人应当有承包合同或者收有承包费、应当向原告或者其他建房的人员发放工钱,应该对原告形成控制、指挥和监督关系等,现本案原告却以案外人李友舟所称已经发包给答辩人就要求答辩人承担接受劳务者的责任,作为建房的李友舟为了逃避责任,当然会谎称已经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他人、会称自己的房屋仅建一层。但本案从李友舟向提供劳务者发放工钱可得知李友舟才是接受劳务者,他自己房屋的建房工程并未发包出去,而是邀请众多提供劳务人员来完成,原告不能以答辩人出于好意借其医疗费反而不顾事实要求答辩人赔偿。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不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友舟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李友舟的诉讼请求。李友舟与原告并不认识,没有雇佣关系和提供劳务关系。原告诉求过高。原告自身有过程,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李友舟房屋的工程已经承包给了陈金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均对原告沈验兵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李友舟出具的证明、事故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证人杨某未出庭作证,且经本院庭后与杨某核实,其认可原告沈验兵系其电话邀请来务工的,因为被告李友舟说倒模的速度慢了,请原告沈验兵时,还是告之了被告陈金兵,原告受伤时他在现场;对被告陈金兵、李友舟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不清楚。被告李友舟对原告沈验兵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上注明患者姓名为:沈念兵,并非原告本人。该票据经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在票据上补正为:沈验兵,加盖了印章。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沈验兵及被告陈金兵对证人李某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2015年下半年,被告李友舟家需要做一层房屋。被告陈金兵与被告李友舟分两次在证人李某的壹号茶楼商谈房屋建筑事宜。初步商定的方案是按200元每平方米包工给被告陈金兵。被告李友舟与被告陈金兵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施工人员系由被告陈金兵组织。原告沈验兵系受被告陈金兵雇请的杨某邀请,来被告李友舟建房工地务工。2015年11月19日,原告沈验兵在做工的脚手架(离地不到1.7米高)上倒模,不慎摔下。当即被送往岳阳市岳化医院急救。后转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事发后,被告陈金兵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5000元。被告李友舟向被告陈金兵支付医药费25000元,被告陈金兵已将该款支付原告沈验兵。被告李友舟已向被告陈金兵支付工资7000元。二、原告沈验兵因本次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沈验兵有证据支持的金额为合计194893.79元。司法鉴定部门证实其必然会发生的后期治疗费费用60000元,合计费用为人民币254893.79元。原告沈验兵请求2548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沈验兵系从事建筑行业,其请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务工时间为333天,其误工费计算为40774.92元(44081元/360×333天),原告沈验兵请求405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沈验兵农村居民,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87944元(10993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沈验兵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16299元过高。原告沈验兵住院135天,护理费计算为15935.15元(42494元/360天×135天)。5、精神抚慰金。原告沈验兵构成七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600元未提供票据支持,考虑到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2000元。7、营养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沈验兵需加强营养,其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1—7项,原告沈验兵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主张合计为人民币424351.1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沈验兵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负担。原告沈验兵作为一个从事建筑行业的成年人,应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安全。其从不足1.7米高的手脚架上摔下,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全部损失的20%。被告陈金兵与被告李友舟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被告陈金兵作为施工人员的组织者,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属于受雇于被告李友舟,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沈验兵损失的50%即212175.58元(已支付的45000元可以抵扣)。被告李友舟与被告陈金兵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李友舟与被告陈金兵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友舟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及受益人,应承担原告沈验兵损失的30%即127305.34元(已支付的25000元可以抵扣)。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验兵损失212175.58元(已支付的45000元可以抵扣);二、被告李友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验兵损失127305.34元(已支付的25000元可以抵扣);三、驳回原告沈验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陈金兵负担3400元,由被告李友舟负担2050元,由原告沈验兵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文华审 判 员  甘 静人民陪审员  丁观伟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