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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覃坚梅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坚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41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坚梅(化名“覃小燕”、“覃安琪”),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2015年12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坚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2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坚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覃坚梅假冒广东凤铝铝材有限公司股东、员工的身份,以可帮忙办理商业无息透支信用卡、注册凤铝公司铝材网上销售平台、承包凤铝公司食堂、内部优惠价格购买华星华府商品房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资金共计710740元,其中从被害人谭某处骗取502940元,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取159000元,从被害人崔某处骗取30000元,从被害人高某处骗取18800元。案发后,民警扣押了被告人覃坚梅用诈骗款项购买的粤E×××××号宝马牌小汽车一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谭某、崔某、高某、陈某提供的收款收据等书证,佛山市南海区华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户名为卢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5)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害人谭某、崔某、高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霍某、杨某、覃小燕、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覃坚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银行监控录像及审讯录像资料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坚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覃坚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覃坚梅向被害人谭某退赔502940元,向被害人陈某退赔159000元,向被害人崔某退赔30000元,向被害人高某退赔18800元[扣押的粤E×××××号宝马牌小汽车一辆,折价按比例退赔予上述四名被害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坚梅上诉提出:1.涉案收据系由谭某等人制作并让其签名,其不清楚该收据上的具体内容,除被害人谭某外,其不认识其他被害人,其未骗取他人财物;2.谭某曾向其借款人民币8万元尚未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覃坚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覃坚梅提出涉案收据系由谭某等人制作并让其签名,其不清楚该收据上的具体内容,除被害人谭某外,其不认识其他被害人,其未骗取他人财物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覃坚梅虚构其系广东凤铝铝材有限公司股东、员工以及帮助被害人办理商业无息透支信用卡、注册凤铝公司铝材网上销售平台、承包凤铝公司食堂、内部优惠价格购买华星华府商品房等事实,骗取被害人谭某等人资金共计710740元。前述事实有被害人谭某、陈某、崔某、高某的陈述、覃坚梅向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以及有反映覃坚梅虚构事实的证人杨某、霍某、卢某等人的证言、佛山市南海区华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上诉人覃坚梅亦曾对其虚构事实的部分内容予以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覃坚梅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覃坚梅提出谭某曾向其借款人民币8万元尚未偿还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将该部分款项从涉案款项中予以扣减,以覃坚梅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上诉人覃坚梅提出的上述意见对其定罪量刑无影响,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坚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共计人民币7107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放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