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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刑初44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身,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王龙杰,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霍某(已判决)、关某(已判决)、李某(另案起诉)王某(在逃),王某雇佣的翻斗车司机(身份核实中)盗窃霍林郭勒海利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放置在霍林郭勒鸿骏铝电厂槽大修车间的铝母线20吨左右,张某(已判决)在明知铝母线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每斤4元左右的废品铝价格从王某手中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32316元。2、2016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吴某伙同付某(已判决)、关某(已判决)、霍某(已判决)、李某(另案起诉)、王某(在逃)、王某甲(在逃),王某雇佣的翻斗车司机(身份核实中)盗窃霍林郭勒海利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放置在霍林郭勒鸿骏铝电厂槽大修车间的铝母线25吨左右,张某(已判决)在明知铝母线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每斤4元左右的废品铝价格从王某手中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153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盗窃铝母线,盗窃财物价值为74771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至十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高于实际犯罪数额,并称其知道错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王龙杰提出,被告人吴某的部分同案供述中缺乏对吴某参与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及(2016)内0526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没认定吴某参与该起盗窃事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某参与第二起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较小,分赃较少,系从犯,且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初的一天,经王某提议并由其提供车辆及联系销赃,被告人吴某伙同霍某(已判决)、关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王某(在逃)、王某雇佣翻斗车司机(身份核实中)盗窃霍林郭勒海利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放置在霍林郭勒鸿骏铝电厂槽大修车间内的铝母线20吨左右,张某(已判决)在明知铝母线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每斤4元左右的废品铝价格从王某(在逃)手中收购,霍某分得5000元、关某分得1000元、吴某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32316元。2、2016年1月10日左右,经王某甲提议并由其提供车辆及联系销赃,被告人吴某伙同霍某(已判决)、付某(已判决)、关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王某(在逃)、王某甲(在逃)、王某雇佣的翻斗车司机(身份核实中)盗窃霍林郭勒海利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放置在霍林郭勒鸿骏铝电厂槽大修间内的铝母线25吨左右,张某在明知铝母线来源明的情况下仍以每斤4元左右的废品铝价格从王某(在逃)手中收购,霍某分得19800元、关某分得1000元、吴某分得10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1539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逃跑,扎鲁特旗公安局将吴某网上追逃。吴某于2017年2月9日被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2月10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解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经霍林郭勒海利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现场经理孙明星报案后公安机关法定程序立案侦查;2、被告人吴某及同案霍某、关某、李某的供述,能够证明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霍某、关某等人盗窃霍林郭勒海利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放置在霍林郭勒鸿骏铝电厂槽大修车间的铝母线后将所盗窃铝母线通过同案王某卖给张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成品、半成品铝母线的价值;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同案霍某、关某等人被判处刑罚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李某辨认,辨认出与其一同参与盗窃铝母线的人系吴某;6、归案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归案;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被网上追逃,于2017年2月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解回的事实;8、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9、拘留、逮捕,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的事实密切关联,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为74771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王某、王某甲均属犯意的提议者、组织者并联系销赃事宜及分配赃款,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及其他同案均起次要的帮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供述能够相互吻合,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的部分同案供述中缺乏对吴某参与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及(2016)内0526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认定吴某参与该起盗窃事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某参与第二起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较小,分赃较少,系从犯,且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斯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