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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宗群与崔英文重庆圆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宗群,黄大义,崔英文,重庆圆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宗群,女,1969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义,男,1964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审被告:崔英文,男,1969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重庆圆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翔宇路39号芳草绿岸3幢门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35769752。法定代表人:赵宗群,执行董事。上诉人赵宗群与被上诉人黄大义及原审被告崔英文、重庆圆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3民初1450号民事裁定,驳回赵宗群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赵宗群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宗群上诉称,其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黄大义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赵宗群及原审被告崔英文、重庆圆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