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8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建荣与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荣,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656号原告:王建荣,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娟,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洪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洪,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原告王建荣诉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清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荣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建设单位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某处签订“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某处库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委托原告作为该项目的代理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各项工作。但是,原告实际上是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项目管理班子,履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建设单位将项目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再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目前,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已将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并且原告将人工、材料等费用已经对外全部结清,未遗留任何债务,但被告尚有305183.12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05183.12元,并支付占有工程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工程款未付清是因为原告没有交齐资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王建荣与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王建荣为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某处库房改造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各项工作。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条款作了约定。2017年1月13日,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欠条一份,载明“我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王建荣某处工程款人民币305183.12元(大写:叁拾万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壹角贰分)未付。”2017年2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双方身份信息、《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以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交相关资料。但是,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交相关资料是被告付款的必要条件,故被告在出具欠条之日起即负有向原告付清欠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荣一次性付清欠款本金人民币305183.12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9.00元,财产保全费2046.00元,由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清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