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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981号原告: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娜,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苏琳、邵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20时5分,杜红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军宁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州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南侧100米处时,遇原告持“C1”证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如所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因杜红兴系无证驾驶,本公司只对必要的医疗费承担垫付责任,同时本公司保留追偿权,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20时5分许,杜红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奎文区潍州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南侧100米处时,遇原告张磊持C1证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红兴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红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先后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8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胫前动脉损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外露、左下胫腓关节分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365天;护理为前30日2人护理,后9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建议30元/日);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另查,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奎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杜红兴驾驶的鲁R×××××号车的车主系苏军宁,二人系朋友关系,一起在外务工。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40150元,2.护理费13110.90元,3.残疾赔偿金68024元,4.交通费1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3452.30元,原告仅主张1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误工费、交通费。再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奎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房产证、居住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137.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34012元(34012元÷365天×365天)。关于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7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34012元、护理费13110.9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6846.90元,原告张磊仅主张1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鲁R×××××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