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街道,注册号341523600066418(1-1)。经营者:胡猛,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153147513U。法定代表人:余克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因与上诉人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城杭埠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皖1523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上诉人舒城杭埠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钢材欠款126.38万元。2、判令被告舒城杭埠建筑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88.9万元自2014年11月6日至还款日止、16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至还款日止、21.48万元自2015年11月29日至还款日止;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日,舒城杭埠建筑公司为承建舒城县杭埠镇金基中小企业创业园3#、6#综合厂房工程购买钢材,委派车为法作为代表与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该项目3#、6#楼所需钢材,货到当日付款,逾期按当日所欠款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将所需钢材送至施工工地,现被告仍有2014年11月6日钢材欠款88.9万元、2015年4月16日钢材欠款16万元、2015年11月29日钢材欠款21.48万元,总额126.38万元。原审中舒城杭埠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车为法出具的欠条系个人行为,被告承包3#、6#厂房验收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钢材;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签定的购销合同,3#、6#厂房主体验收后,合同权利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货款126.38万元的事实。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舒城杭埠建筑公司为承建舒城县杭埠镇金基中小企业创业园3#、6#综合厂房工程购买钢材,委派车为法为代表与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该项目3#、6#楼所需钢材,货到当日付款,逾期按当日所欠款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将所需钢材送至被告施工工地,被告方委派的代表车为法以该工程项目的名义出具欠条,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欠原告钢材款88.9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欠原告钢材款16万元、总额104.9万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2月6日分别以汇款的方式还款25万元、6万元,其中25万元抵扣2014年11月6日拖欠货款19.3万元和19.3万元的利息约5.7万元,6万元抵扣2014年11月6日拖欠的货款4.6万元和4.6万元的利息约1.4万元。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11月29日车为法出具的钢材欠款21.48万元,车为法没有注明系金基中小企业创业园3#、6#号楼所需钢材欠款,此欠款不能认定系被告舒城杭埠建筑公司所欠钢材款。舒城县南港搭桥建材商场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舒城杭埠建筑公司账号的存款160万元,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冻结舒城杭埠建筑公司在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埠支行存款160万元;舒城杭埠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舒城县南港搭桥建材商场承诺2016年中秋节前付80万元,余款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舒城县南港搭桥建材商场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依法解除冻结舒城杭埠建筑公司的存款160万元。后舒城杭埠建筑公司没有付款。舒城县南港搭桥建材商场于2016年10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舒城杭埠建筑公司账号的存款160万元,2016年10月14日本院冻结舒城杭埠建筑公司在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埠支行存款16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代理费收条及车为法于2015年11月29日出具的21.48万元欠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被告提供的施工和承包合同复印件,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收据和销货清单,银行的其它相关单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等。原审审理认为,原告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与被告舒城杭埠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定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被告货物,被告应按约付清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81万元,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车为法出具的21.48万元欠条未注明系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所欠钢材款,不予采信。被告以车为法为代表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工程竣工后,车为法出具该工程项目所欠钢材款,应认定系被告拖欠的货款,被告现以拖欠货款的日期在该工程竣工后,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诉被告舒城杭埠建筑公司拖欠货款事实成立,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货款81万元及利息,其中拖欠钢材款65万元、16万元分别自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付款时止。二.驳回原告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5800元,被告负担受理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上诉称:一、21.48万元也应认定是3#、6#综合厂房钢材款。1、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上盖有双方的单位印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为该份合同的签约主体。车为法是作为被上诉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后又被派驻舒城县杭埠镇金基中小企业创业园3#、6#综合厂房工地代表,故其有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接受并出具钢材欠条。2、对三张欠条的性质,欠条注明是“钢材款”。因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不属“钢材款”,原审认定的二笔属钢材欠款外,2015年11月29日21.48万元欠款也应认定为钢材欠款。3、对三笔钢材欠款的用途,原审认定88.9万元、16万元用于3#、6#综合厂房,对2015年11月29日21.48万元没有认定。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也未举证不是用于3#、6#综合厂房。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工作指令供货,只要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货了就应付款,至于买的钢材如何使用,与付不付款没有关联。4、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写下书面承诺,对上诉人诉请的欠款性质、用途及欠款数额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要求延期还款。二、2016年2月4日还款25万元、2月6日还款6万元不是对上诉人的还款。因该二笔付款对象是本案的案外人,上诉人也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简单地推断认定为对上诉人的还款。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舒城杭埠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车为法不是舒城杭埠建筑公司员工。车为法是经营宾馆、饭店、承包工程的私营业主,经常挂靠多家建筑公司从事工程承包。2013年5月18日,舒城杭埠建筑公司将自己从安徽金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的舒城县杭埠经济开发区金基中小企业创业园3#、6#综合厂房工程转包给车为法施工,但同时车为法又承包了其他工程一并施工。因此,车为法的各种买卖行为不应由舒城杭埠建筑公司负全责。2、三张欠条与舒城杭埠建筑公司无关联性。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开竣工时间是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3月15日,而实际上3#厂房的主体结构验收结束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6#厂房的主体结构验收结束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也就是说,舒城杭埠建筑公司所购买钢材交易最迟在2014年5月15日结束,而本案欠条时间最早在2014年11月6日,欠条所载钢材不可能用于这两项工程。二、原判证据不足。1、舒城杭埠建筑公司没有授权车为法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其接收钢材和结算钢材款。2、钢材交付、结账必须有舒城杭埠建筑公司盖章的字据;3、虽然车为法在两张欠条上注明是用于3#、6#厂房,但上面并没有加盖舒城杭埠建筑公司公章,不能保证欠条的真实性。4、即使车为法出具欠条属实,也不能证明是用于上述工程。三、判令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如果买方没有按时支付任何一项钢材款,由买方赔偿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按照民间借贷判令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2%明显超出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应适当减少,一般以未支付总额的20%为限。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的诉请。二审期间,舒城杭埠建筑公司提供证据:安徽江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车为法签订的施工合同、信达公司与车为法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车为法不仅承包了其公司的项目,还承包了其他公司的工程项目。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质证意见:安徽江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份,合同上没有反映具体开工时间,本案诉请的最后一笔结算款是2015年11月29日,不在本案的时间段内,该合同中的钢材不是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供货的。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审中,胡猛认可2016年2月4日、2月6日汇款至凤宝贵名下的25万元和6万元计31万元属舒城杭埠建筑公司支付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钢材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欠款是舒城杭埠建筑公司欠款还是车为法个人欠款;二、本案欠款数额应如何确定;三、违约责任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6月2日,舒城杭埠建筑公司为承建舒城县杭埠镇金基中小企业创业园3#、6#综合厂房工程,委派车为法为代表与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由车为法签字,舒城杭埠建筑公司盖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由车为法向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经营者胡猛出具欠条,同时与舒城杭埠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相印证。因此,车为法的行为应属代表公司行为,本案欠款应属舒城杭埠建筑公司欠款。关于争议焦点二,舒城杭埠建筑公司所称“车为法出具的三张欠条与舒城杭埠建筑公司无关,未加盖舒城杭埠建筑公司公章,其中21.48万元的欠条也未注明用于3#、6#厂房”一节,由于舒城杭埠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显然自相矛盾,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买方没有按时支付任何一项钢材款,由买方赔偿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舒城杭埠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对于舒城杭埠建筑公司已付款项,按照付息还本方式确定欠款数额(利息计算详见附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部分欠款性质及利息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二、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货款84.583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货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四、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舒城县南港镇搭桥建材商场货款21.4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0元,保全费10000元,计30800元由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雅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单位(元)序号日期贷方借方贷方余额计息时间天数应计利息12014.11.688900088900022016.2.4.2500008890002014.11.6-2016.2.4448265647.432016.2.660000845833.32016.2.4-2016.2.621185.9﹢15647.445合计845833.3注: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按月利率2%计息贷方余额×(月利率2%÷30天=0.0667%)×天数=应计利息第1次贷方余额-(借方发生额-应计利息)=第2次贷方余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