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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金购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金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金购,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2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金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金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颜金购驾驶车牌号为闽D×××××号小型轿车,沿县道322线自西往东由晋江市东石镇区往东石镇大房村方向行驶,至东石镇潘径加油站路段,未能注意观察到前方,遇被害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张某)由路北经路中缺口左转弯至路南快速车道,临危制动不及,致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后侧在路南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有、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金购弃车逃逸。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颜金购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上肢及右下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有肢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颜金购到晋江市公安局东石派出所投案。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颜金购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法医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颜金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金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金购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金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颜金购驾驶车牌号为闽D×××××号小型轿车,沿县道322线自西往东由晋江市东石镇区往东石镇大房村方向行驶,至东石镇潘径加油站路段,未能注意观察到前方,遇被害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张某)由路北经路中缺口左转弯至路南快速车道,临危制动不及,致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后侧在路南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有、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金购弃车逃逸。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颜金购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上肢及右下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有肢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颜金购到晋江市公安局东石派出所投案。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颜金购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有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5时许,其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母亲张某)从晋江市东石镇湖头村往东石镇潘径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潘径加油站路段时,其驾车从路中铁口左转驶入路南侧快车道时,其看后方并没有其他来车,就左转后驾车驶入快车道正常直行差不多一米多远,突然感觉后方一股很大的冲击力撞到其车,其倒在路边靠近路中隔离带的地方,这时其才发现被一辆黑色小轿车撞了,有一个男子从小车上下来,其看到母亲张某被压在摩托车底下,其叫那个男子去救张某,过来一会儿其一个朋友刚好路过,问其怎么样,其赶紧打电话给其老婆,后面不知道谁报警,救护车和警车相继到事故现场,其与母亲都被送去医院。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5时许,其儿子李某有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从东石镇湖头村住所准备去东石镇潘径村卖菜,从村口潘径加油站旁路口出来后,其儿子在路中绿化隔离带铁口左转进入对向车道的快速车道,刚进入快车道直行了一会儿,其就感觉后方有一个东西撞了上来,后其晕倒了。3.证人黄金操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5年7月10日5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蔬菜去卖,驾车行驶至东石镇潘径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其看到对面车道上一辆小轿车停在路中间,一个男的受伤坐在中间花圃上,其一看原来是其村的李某有,其问他怎么样了,他说他腿动不了并让其先去看他妈妈怎么样了,其往前走了一下,看到一个女的被摩托车压着躺在路中间,一个年轻男子在扶那辆摩托车,其赶紧过去帮忙并和那个年轻人一起把张某扶到路边,其问那个年轻人怎么把人撞成这样,他说他在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他还给其一张名片。那个年轻男子神情动作看上去挺正常的,没有闻到酒味。看他还在打电话其就骑上摩托车回湖头村里叫李某有的家人,回到现场的时候其没有看到小车驾驶员,张某已经被送往医院,其帮医生一起送李某有去医院。其辨认出年轻男子就是被告人颜金购。4.证人颜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5时许,其哥哥颜金购慌慌张张地回家,其问他发生什么事情了,他说他和朋友从酒店按摩完回家,驾车行驶至东石潘径加油站路段时,太困了没有注意观察,不小心撞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当时他看到其中一个人倒在地上一动不动,他帮忙把另一个伤者扶到路边后,就先跑回家找家里人帮忙。他说他很害怕,怕撞死人,不知道怎么办。其看他吓得六神无主就跟他和父亲说其代替他去投案自首。其叫父亲载其先到现场,然后直接去东石交警中队,到了中队其叫父亲先去给伤者交钱,其跟警察说车是其驾驶的,并把哥哥跟其说的经过以其自己名义讲了一遍,然后民警就给其做笔录,接着其回家筹钱。后来其觉得自己冒名顶替哥哥的行为后果很严重,所以向民警坦白了。5.证人颜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凌晨5时至6时之间,其接到一个堂亲的电话说其家的车在潘径加油站那边撞车了,后其小儿子颜某1跟其说他开车撞到人了要去交警投案,其赶紧驾车送他去交警中队,然后自己去医院处理伤者,到了医院其跟对方说人是其孩子撞的,会负责到底承担一切费用。后回到家中其妻子告诉其事故时车是其大儿子颜金购驾车的,其叫颜金购赶紧要去投案自首。6.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早上六点多,其听说堂亲李某有和张某被下庄村人开的小车撞到了,已经送安海医院去了。其赶到安海医院,在医院遇到下庄村的颜某2和其村的黄奇淹,他们告诉其人是松林儿子开车不小心撞到的,医药费他们会全部负责。但是他们没有明确说是哪个儿子撞到的。7.证人黄某3的证言、账单明细,证实2015年7月9日其打电话叫颜金购到振东酒店KTV唱歌,他很晚才来,期间其与朋友邱小勇等人有喝酒,颜金购没有喝酒,KTV唱歌是颜金购买单的。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有、张某的伤情。10.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机动车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证实肇事车辆情况。1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案的理赔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颜金购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3.110接警单、晋江市公安局医务急救单、破案报告及投案证明,证明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颜金购的归案经过。14.被告人颜金购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4时许,其与朋友邱晓勇泡完脚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送他去东石镇唯美尚景酒店,后其沿着县道322线由东石镇区往东石大房下庄村富裕达公司方向行驶,大概行驶至东石镇潘径村潘径加油站路段时,其很困眼睛闭着开了几秒钟,突然其惊了一下,其发现车撞到一辆摩托车,其马上停车下车查看,其发现路上躺着两个人,其与一个路人把女伤者从摩托车底下拉出来扶到路边。当时现场人越来越多,其中还有几个人叫嚣说是谁撞的,其心理很害怕,其就往东石镇下庄村其家方向走了,回去路上其拨打110。回家后其跟弟弟说其撞到人,其弟弟说他来处理这件事,他叫其父亲送他去东石中队投案,其就在家里等消息,后来听说伤者比较严重,其怕拖累弟弟,经过两天的考虑,其自己去东石中队投案了。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颜金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金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金购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金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人民陪审员  柯建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