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高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高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高峰,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高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1时许,周高峰因感情纠纷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汉庭酒店5楼8523房间,伙同他人将郭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郭某头部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3月2日,周高峰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30日周高峰与郭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周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照片等;2、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周高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入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高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高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高峰赔偿受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害人郭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予以考虑。综上,结合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谷 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静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