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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徐文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昌,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现租住于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定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文昌从贵阳市窜至贵定县新巴镇独木河边,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独木河边的一辆南爵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18时许,其将摩托车骑车至贵阳市都司路高架桥附近被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民警查获。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90元。现被盗车辆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周某。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徐文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支持起诉。被告人徐文昌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文昌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贵定县新巴镇独木河河边的一辆南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徐文昌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9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上诉事实,被告人徐文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忠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