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闫素贞与姜慎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素贞,姜慎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324号原告:闫素贞,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朝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慎鑫,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菏泽市。负责人:李会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菏泽市开发区。负责人:杨长青,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智慧,该公司员工。原告闫素贞诉被告姜慎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25日,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闫素贞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朝军,被告姜慎鑫的委托代理人黄承增,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智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1027.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姜慎鑫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麒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54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姜慎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姜慎鑫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成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无异议(50万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分成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护理人员身份证明,3、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4、巨野县人之道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先荣在该中心工作,月工资6000元),5、开发区闫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及被抚养人子女共5人),6、交通事故认定书、7、诊断证明,8、住院病历一份,9、用药清单一份,10、巨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鉴定费单据,13、交通费发票2张。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赔偿:1、医疗费10937.8元,2、误工费26952.24元(每天147.28元,误工128天),3、伙食补助费3100元(每天100元,共31天),4、护理人员梁丛丛护理费1030.96元(每天147.28元,共7天),护理人员王先荣每天200元,共60天,计12000元,护理费合计13030.96元。5、伤残赔偿金31032元,6、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共6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57元(8748×9/5×12%),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4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4842.57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并且该证明没有出具人及负责人的签字及出具单位的身份信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腰椎退行性关节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由此产生的相应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证据10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证据11、有异议,对伤残评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3,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赔偿清单中误工费应按户籍性质的标准进行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过高,护理费同误工费质证意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另对责任分成有异议,同意按50%承担责任。被告姜慎鑫同意以上质证意见,鉴定费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慎鑫称已给原告垫付5889.30元医疗费,要求应予扣减,另称在本次事故中有车损2880元,鉴定费400元,要求按责任分成进行折抵。提交了巨野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4500元,为原告支出的急诊发票6张共计1389.5元。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2880元,评估费发票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1389.5元急诊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按40%的比例承担。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15日,被告姜慎鑫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麒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54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姜慎鑫与闫素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闫素贞诊断为: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腰椎退行性病变,住院3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937.8元,其中被告支付4500元,另由被告姜慎鑫支出急诊门诊费1389.5元。经鉴定,闫素贞因交通事故致胸外伤、右侧8、9、10、11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复杂外伤,构成X伤残。致腰椎第1、2、3椎体受伤,构成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7天,一人护理24天,出院后一人护理29天。营养期为60日。被告肇事车辆经鉴定,损失价格为2880元,支出鉴定费400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被告姜慎鑫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闫素贞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闫素贞受伤,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慎鑫与闫素贞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住院医疗费10937.8元(其中被告支付4500元),另支出急诊医疗费1389.5元(被告支付),均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病历中记载有腰椎退行性病变,只是原告病症记录,并没有专门治疗该病症的记录,被告也没有提出哪些药物是治疗该病症的,适当的对症治疗也是必要的,对被告要求扣减治疗该病症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其收入减少,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之日(2017年1月15日)持续误工183天,其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供收入证明,要求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147.28元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天35.4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6481.86元(35.42/天×183天)。经鉴定,闫素贞护理期间二人护理7天,一人护理24天,出院后一人护理29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王先荣,儿媳梁丛丛,梁丛丛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应按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天35.42元计算护理费,王先荣为青壮年劳力,巨野县人之道汽车服务中心为王先荣出具证明,证明王先荣在其公司工作,月收入6000元,其母亲受伤期间请假60天,并扣发工资。被告对以上证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明,不能确实证明王先荣的收入情况,但能证明其务工属实,综合考虑农村青壮年劳力在外务工及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王先荣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147.2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084.74元(60天×147.28元/天+7天×35.42元/天)。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80元(31天×80元/天)。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1032元(20年×12930元/年×12%)。原告有其母亲姚二云,1946年6月22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其五子女抚养,原告2017年1月15日评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89.57元(9年×8748元/年×12%/5人)。根据法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2921.57元(1889.57元+3103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为2400元(60天×4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距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系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27.3元(10937.8元+门诊医疗费1389.5元),误工费6481.86元,护理费为908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2921.57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70495.47元。被告姜慎鑫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60788.1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81.86元,护理费为9084.7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2921.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商业险限额内的损失为7207.3元(医疗费12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2400元-10000元),因被告姜慎鑫承担事故的同等要责任,又因原告驾车辆为非机动车,酌情由被告姜慎鑫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324.38元(7207.3×60%)元。鉴定费2500元,按以上比例,由被告姜慎鑫负担60%,计款1500元。被告车辆损2880元,鉴定费400元,共3280元,双方均同意按40%的比例折抵,计款13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素贞各项损失60788.17元;二、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素贞4324.38元;三、由被告姜慎鑫赔偿原告闫素贞鉴定费用1500元,与原告闫素贞自愿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12元折抵后,姜慎鑫尚应支付闫素贞188元,从已支付的5889.5元中扣减。以上第一、二、三项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姜慎鑫负担700元,原告闫素贞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