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5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某与上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2,上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5895号申请人:程某2,女,1959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1(系申请人之妹),女,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列当事人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申请人程某2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号XXX-XXX层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申请人并以案外人程某1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中街199弄7、31号305室、306室、307室、308室、309室共五套房屋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程某2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先行查封案外人程某1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中街199弄7、31号305室、306室、307室、308室、309室房屋共五套;二、上述查封执行完毕后,查封被申请人上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号XXX-XXX层房屋。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程某2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史建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