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谭厚彬与杨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厚彬,杨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009号原告:谭厚彬,,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07712A),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14层1401-1404室。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M95252),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天安大厦A座23层。代表人:潘小传,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艳,该公司员工。原告谭厚彬与被告杨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厚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被告杨敏、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厚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总计194085.03元。2、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杨敏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线二煤气口,向南左转外环线过程中,其车辆左前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沿赵沽里大街由西向东驶来的原告谭厚彬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谭厚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厚彬无责任。故原告就其损失提起诉讼。被告杨敏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杨敏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线二煤气口,向南左转外环线过程中,其车辆左前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沿赵沽里大街由西向东驶来的原告谭厚彬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谭厚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厚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60934.13元(包括被告杨敏垫付医疗费7833.45元)。2017年3月24日,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60天。另查明,原告父亲谭德志(鉴定时80周岁)生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生育有一子李德龙(鉴定时14周岁)。再查明,事故车辆冀B×××××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杨敏。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60934.1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19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营养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考虑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50日的误工费1623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协议、营业执照及护理费票据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59日的护工护理费11800元。原告还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要求赔偿护工护理期外的16日的家属护理费1731.2元,考虑75日的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护理费总额为13531.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天津市居住证明、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及社区居住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户籍登记虽为粮农,但在本市已购买房屋长期居住,应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依据上述标准及10%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6820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其父谭德志、其子李德龙的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的身份状况确定。故本院依据天津市城镇居民可消费支出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9617.7元。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7819.7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2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收据无购买人姓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因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500元,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609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13531.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7819.7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敏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中的10%)应予免赔。该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上述非医保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中的10%)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还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亦应免赔。但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得约定免责。故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杨敏在本次诉讼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厚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13531.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4938.8元、车辆损失500元,总计120500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厚彬医疗费509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880.9元、鉴定费2500元,总计61215.03元。三、原告谭厚彬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杨敏垫付款7833.45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谭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