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成都明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蔡云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明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蔡云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503号原告:成都明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冠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剑影,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建,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蔡云秀,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成都明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物业公司)诉被告蔡云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昌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远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剑影、陈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远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7728元、水费379元、垃圾费216元、电梯费209元、违约金25287元,共计338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收取水费379元、垃圾费216元、电梯费20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住户业主。双方于2009年2月5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简阳市京龙江水湾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按照约定,2012年以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6元/㎡,从2012年1月起,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9元/㎡,物业费每半年交纳一次,在每半年开始月的十日前交纳,逾期不交违约金按照3‰/日计算。多年来,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但是被告从2011年7月起至今一直无故拖延甚至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到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物管费、水费及其相应的违约金合计33819元,被告所欠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7728元、水费379元、垃圾费216元、电梯费209元、违约金25287元,共计338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云秀未进行答辩。围绕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简阳市京龙江水湾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3、简阳市物价局关于物业方面收费的相关依据,证明收取费用的合法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云秀是简阳市京龙江水湾住宅一套的业主。2009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甲方为明远物业公司,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被告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为明远物业公司,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每月0.6元/㎡。价格构成包括物业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以及园林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消防安全责任的管理、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档案资料的管理、住用户档案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权属清册查阅方便、装修装饰管理、绿化养护等。物业费用的交纳方式为:半年交一次,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十号前交纳半年的物业服务费。违约责任为: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乙方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金额每天3‰交纳违约金。2015年1月24日简阳市京龙江水湾业主委员会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7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费物业费7728元。被告所欠费用经原告先后多次书面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是指业主通过选娉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达标的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拖欠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收后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用的,人民费用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交清物业服务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应交纳2016年12月底以前物业服务费用:2011年7月至12月为134.17㎡×0.6元/㎡×6月=483元、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为134.17㎡×0.9元/㎡×60月=7245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日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本案中,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违约金按照所欠金额的30﹪进行收取,该标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7728元×30%=231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明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728元二、被告蔡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明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318.4元。三、驳回原告成都明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成都明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蔡云秀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