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叶明志、叶明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志,叶明辉,李爽,战秋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明志,男,1998年9月17日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文盲,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叶明辉,男,自报1997年3月28日生(骨龄18.4岁),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爽,男,1995年5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战秋雨,男,1996年8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明志、叶明辉、李爽、战秋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侯玉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明志、叶明辉、李爽、战秋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明志、李爽窜至绿园区四季青市场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美发店,撬锁入室后,未盗得财物。【二】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明志、李爽窜至绿园区四季青市场四栋楼附近被害人王某2经营的麻辣烫店,撬锁入住后,盗走中奖啤酒瓶盖20余个(未能作价)。【三】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叶明志、战秋雨、叶明洋(另案处理)、叶明新(在逃)窜至绿园区辽阳街与春郊胡同交汇处被害人孟某某经营的烧烤店,撬锁入室后,未盗得财物。【四】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明志窜至绿园区皓月大路与泰来街交汇处附近的浴池,撬锁入室后,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500余元。【五】2016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叶明志、叶明洋(另案处理)、叶明新(在逃)窜至绿园区和平大街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张氏推拿店,撬锁入室后,盗走人民币150余元。【六】2016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明志、战秋雨窜至绿园区春郊胡同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烧烤一角串店,撬锁入室后,盗走人民币100余元。【七】2016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明志、叶明洋(另案处理)、叶明新(在逃)窜至绿园区锦西路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饭店,撬锁入室后,盗走20余个中奖啤酒瓶盖(未能作价)和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16G,价值人民币350元)。【八】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明志、李爽窜至绿园区春郊路市场被害人王某3经营的饼店,撬锁入室后,盗走人民币10余元。【九】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明志、李爽窜至绿园区四季青市场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烧烤店,撬锁入室后,盗走中奖啤酒瓶盖200余个,销赃得款400余元。【十】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明志、战秋雨、叶明辉窜至绿园区万福街东方嘉园对面被害人李某2经营的足疗店,撬锁入室后,未盗得财物。【十一】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叶明志、战秋雨、叶明辉窜至绿园区万福街与皓月大路交汇处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麻辣烫店,撬锁入室后,盗走人民币90余元。【十二】2017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明志、战秋雨、叶明辉窜至绿园区万福一胡同与静安路交汇处被害人王某4经营的超市,撬锁入室后,盗走人民币1100余元及部分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282元)。【十三】2017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叶明志、战秋雨、叶明辉窜至绿园区静安路被害人李某3经营的超市,撬锁入室后,盗走人民币2000余元、部分香烟及小食品(总价值人民币299元)。【十四】2017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叶明志、战秋雨、叶明辉窜至绿园区静安路与和平大路交汇处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按摩院,撬锁入室后,盗走人民币1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明志、叶明辉、李爽、战秋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明志、叶明辉、李爽、战秋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1、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孟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徐某某、王某3、周某某、李某2、赵某某、王某4、李某3、杨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抓获经过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正阳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法制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骨龄鉴定书、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叶明志、战秋雨、叶明辉、李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叶明志盗窃十四起,价值人民币6291元;被告人战秋雨盗窃七起,价值人民币4881元;被告人叶明辉盗窃五起,价值人民币4781元;被告人李爽盗窃四起,价值人民币41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明志、战秋雨、叶明辉、李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明志、叶明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叶明志、战秋雨、叶明辉、李爽退赔违法所得款,返还各被害人。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明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战秋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叶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被告人李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叶明志、战秋雨、叶明辉、李爽退赔违法所得款,返还各被害人。具体如下:1.被告人叶明志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百元,返还被害人林某某;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徐某某。2.被告人叶明志、战秋雨、叶明辉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九十元,返还被害人赵某某;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二元,返还被害人王某4;被告人叶明志、战秋雨、叶明辉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九元,返还被害人李某3;被告人叶明志、战秋雨、叶明辉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十元,返还被害人杨某某;3.被告人叶明志、战秋雨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百元,返还被害人董某某;4.被告人叶明志、李爽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十元,返还被害人王某3;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百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解昊轩—46——4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