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某某安徽省电力公司霍山县供电公司与申请人刘某请求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安徽省电力公司霍山县供电公司,刘某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5民特2号申请人:某某安徽省电力公司霍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8年12月31日,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系其单位职工。申请人:刘某,男,194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丽,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某某安徽省电力公司霍山县供电公司与申请人刘某因水牛下田饮水触电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17年3月25日经霍山县下符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某某安徽省电力公司霍山县供电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春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