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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群达与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达,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81民初3587号原告:李群达,男,汉族,生于1949年10月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西路。法定代表人:黄存光,董事长。原告李群达与被告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群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4个月的利息9000元及违约金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光明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乐山中汇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借业务居间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1.8%。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成都新会展支行将上述15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大光明公司授权的财务人员杨冬梅的账户。被告大光明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10136并印有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黄存光印章的借款凭证,从而向原告确认了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借款发生后,被告大光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的利息共8400元,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月6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4个月的借款利息9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向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被告应该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得知,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对乐山中汇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江、曾任总经理张晓明等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乐山市夹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夹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及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乐山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清理报告载明,被告人周江等人以中汇公司为平台,先后通过本案被告大光明公司等18个项目非法吸收包括本案原告李群达诉请的15万元在内的共866人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虽已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但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就本案所涉款项及事实提起了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群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85元(已减半),依法退还原告李群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美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人民陪审员  张 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