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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河北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河北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东首(罗马广场东路北)。负责人:景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职工,住泰安市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白落堡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凤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霞,山东盈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6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和被上诉人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已于事发后,履行了理赔义务,上诉人不应当再赔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车主王作伟在上诉人的主持下,签订了一次性理赔协议书,被上诉人于一次性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同意直接支付给车主王作伟,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向王作伟支付了商业三者险理赔款10078.64元。华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一次性理赔协议》自始至终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交,证明上诉人已放弃该证据的权力,故二审不能当证据使用。该协议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也并未在协议上盖章。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华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业三者险垫付款18228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7日22时30分左右,道飞飞驾驶鲁B×××××号客车内载陈飞沿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冠大酒店门前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滕信华驾驶冀DB52**挂冀D×××××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南左转弯相撞,致道飞飞受伤,两车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警大队认定,道飞飞与滕信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道飞飞的事故车辆车主系青岛诚日建机有限公司,滕信华的车辆车主系原告。后青岛诚日建机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滕信华及联合公司,2012年2月15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奎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青岛诚日建机有限公司车损12586.50元。原告车辆在联合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16年7月7日原告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行了赔偿款18228元。联合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迟延履行多支付的迟延履行金等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应自给付赔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请求庭后核实原告投保三者险的范围,后其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举证。一审法院认为,联合公司承认华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华强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在其承保车辆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8228元,因(2011)奎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原告赔偿对方车辆损失12586.5元,而其他款项系因原告迟延履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理赔,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586.50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对方车辆受损,后依据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258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商业三者险转帐支付授权确认书、车辆挂靠协议、一次性理赔协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一次性理赔协议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被上诉人申请对一次性理赔协议进行鉴定。本院释明上诉人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一次性理赔协议证据原件,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与被上诉人、实际车主王作伟在上诉人的主持下,签订了一次性理赔协议书,被上诉人于一次性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同意直接支付给车主王作伟”,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一次性理赔协议书有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本院已释明上诉人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一次性理赔协议书证据原件,上诉人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