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伟、董沙沙、杨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伟,董沙沙,杨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811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武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屈扬,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杨伟,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董沙沙,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杨宁,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伟、董沙沙、杨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被告杨伟、董沙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杨伟、董沙沙及担保人被告杨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拖欠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杨伟、董沙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杨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借款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付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杨伟辩称,上述贷款属实,将积极筹措资金向原告清偿。被告董沙沙辩称,同意被告杨伟答辩意见。被告杨宁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杨伟、董沙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杨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月利率为11.1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借款人:杨伟、董沙沙”。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杨宁”。该借款被告清息至2015年9月21日。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等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伟、董沙沙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具有保证原告实现债权的义务,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伟、董沙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7万元,并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宁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伟、董沙沙、杨宁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 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红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