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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卢伟文与被告王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文,王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民初60号原告:卢伟文,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9月21日,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河乡人,农民,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代理人:杜桂香,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2月5日,甘肃省古浪县民权乡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银玺,该公司经理。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委托代理人:高丽荣,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1月15日,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该公司理赔科科长,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原告卢伟文诉被告王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桂香,被告王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伟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9856.05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鹏承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6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正在阿右旗曼德拉苏木板滩井浩雅日呼都格嘎查工地食堂门前工友们吃饭时,被行驶路过的被告驾驶的甘HF15**号轻型普通货车溅起的砖头砸在原告的头面部和原告工友身上,原告左眼当时就流血不止,原告的工友王伯珍追赶被告的车辆没有追上,记下了车牌号,后工地领队王建梅送原告到曼德拉卫生院治疗,并拨打了110报警。原告在医院治疗时,被告来到了曼德拉卫生院支付了诊疗费。因原告感觉头晕、恶心,且眼睛无法检查,提出到民勤县人民医院进一步就诊,被告开车载着原告来到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医并支付了检查费用后离开。而原告在住院后被诊断为左眼外伤(前房及玻璃体出血),左瞳孔约肌麻痹,左眼软组织外伤,左眼晶状体脱位。住院治疗12天后,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医建议转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视神经损失,玻璃体疝,瞳孔功能异常,住院5天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又转至兰州中西结合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前房玻璃体疝,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体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又多次到兰州等地进行复诊检查。2016年8月11日,原告又到阿右旗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阿右公交证字【2016】第08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了2016年6月29日原告被行驶路过的车辆溅起的砖头砸到眼睛,而该车辆号牌为革HF1528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为被告王鹏。2016年11月21日,甘肃省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永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2628.70元,交通费1148元,看病住宿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5000元(100元/天×50天=5000天),护理费5750元(115元/天×50天=5750元),误工费18400元(115元/天×160天=18400元),残疾赔偿金61180元(30594元×20年×0.1=61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05.15元(10637÷3×12×0.1+10637÷2×11×0.1=10105.15元),处理事故产生的人员的误工、住宿、伙食等费用8025元(115元×3人×5天+320×3人×5天+100元×3人×5天=8025元),鉴定费700元,病例复印费19.20元,共计费用为139856.05元。原告认为,被告王鹏驾驶车辆未谨慎义务,路面上有砖块而不小心避让,导致轮胎碾压路上的砖块后,砖块溅起来砸到原告眼睛上,直接造成了原告眼睛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王鹏驾驶车辆不当有接的因果关系。经查,被告王鹏的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鹏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鹏辩称,1.原告所说的和我当时的情况完全不相符;2.对他起诉的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也不符合;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就是我的车溅起砖头让他受伤;4.阿右旗交警大队开的事故证明书对本次事故无法查明;5.送人和垫付医疗费纯属是好人好事;6.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7.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辩称,1.2016年6月29日,被保险人王鹏驾驶甘HF15**标的车在行驶到内蒙古阿右旗曼德拉苏木板滩井工地路段时,碾起的石头击中路边吃饭的民工卢伟文(三者,本案原告)的头部,造成卢伟文左眼睛出血的交通事故。2.本案无交警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大小难以确认;同时,我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有异议,请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卢伟文伤情与承保甘HF15**标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本案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和车主均为王鹏本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医疗费22628.70元、鉴定费700元、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阿右公交证字【2016】第08号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未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成因做出认定,但在该证明的查证事故事实的内容与王伯珍、王鹏、卢伟文等人的询问笔录和王建梅等人出具的证据以及证人王伯珍、马德山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词相吻合,证明了被告驾车在用于公众通行的公路上行驶,在此过程中碾出的砖头击中受害人卢伟文,致其受伤并住院的事实。被告驾驶的车辆碾出的砖头击中受害人事件的发生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故应认定该事件属于交通事故。又由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承包人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卢伟文住院的天数确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营养费2400元;3.护理费276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60天。本院认为,原告计算误工费的天数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但根据住院时间、出院时的医嘱和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120天。即120天×115元=1380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00元,无证据证明其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产生的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等费用802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原告受伤的当天就住院治疗,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818.30元,但经审核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转院、出院等情况和相关医疗票据记载的日期、地点相结合,支持交通费573.50元。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均不予支持。9.复印费19.20元,非正式发票,也无公章和缴款人姓名,故不予支持。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凉州区东河乡郑家庄村民为委员会出具的由凉州区公安局东河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证明了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故本院采纳上述证据,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0107元,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鹏驾车在用于公众通行的公路上行驶,在此过程中碾出的砖头击中受害人卢伟文,致其受伤致残的事件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应认定该事件属于交通事故。据此,被告王鹏应当承担向原告卢伟文赔偿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责任。由于被告王鹏所驾驶的甘HF15**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卢伟文的以下诉讼请求:1.伤残赔偿金:71287元。2.医疗费22628.70元。3.误工费:13800元,4.护理费2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营养费2400元;7.交通费573.5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700元,各项费用共计:119549.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卢伟文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剩余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429元由被告王鹏承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卢伟文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91420.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伟文支付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01420.50元。(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支公司将上述款项打入以下账户:户名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行号为102208204796;开户行为:工行阿拉善右旗支行;账号0614047909026401960。)二、被告王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伟文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7429元。三、驳回原告卢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原告卢伟文承担232元,被告王鹏承担案件受理费1317元,鉴定费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乌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尔 格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亡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起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吗,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了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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