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芝荣与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荣,先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245号原告:李芝荣,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代理人:朱碧,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905939,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沈蒸,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14643,特别代理。被告:先磊,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告李芝荣与被告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磊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被告自2016年6月开始每月2,000元至3,000元分期还款,到2017年3月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如前。被告先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朋友,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16年6月2日欠李芝荣28,000元,经协商由6月份开始每月2,000元至3,000元分期付款,到2017年3月份付清。欠款人:先磊(签名并捺有指印),2016.6.2”。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之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拖欠的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2月已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剩余借款26,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亦有本院民事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8,000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人民币2,000元,尚差26,000元未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已知晓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的权利,默认原告的诉讼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部份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芝荣人民币2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先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东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