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横街2号六楼。负责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震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中街48号。法定代表人:周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金,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因与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诚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对案涉车辆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损失为115600元,而实际该车没有更换副驾驶座椅,应扣除座椅费28680元;一审判决未按主次责任进行判决失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绿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诚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130000元、评估费6500元,合计13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绿能公司为苏D×××××号车辆在安诚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内,绿能公司允许的驾驶员殷吉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因双方未能就定损达成一致意见,绿能公司遂委托第三方评估,定损金额为130000元,并产生评估费6500元。安诚公司一审辩称:部分配件更换依据不足,未拍摄到新旧件的复勘照片,不清楚更换的原厂件还是副厂件或是拆车件,对部分定损项目或金额不认可,故对绿能公司主张的车损金额不认可。评估费是绿能公司委托产生的,不应由安诚公司承担。安诚公司主张根据事故认定书按责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能公司名下的苏D×××××号车辆在安诚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398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1月12日,殷吉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南湖大道干城路口,与杭正彪驾驶的苏B×××××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2015年11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杭正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未就定损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绿能公司支付了公估费6500元,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D×××××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30000元。审理中,安诚公司就苏D×××××号车辆损失申请鉴定,并缴纳鉴定费6500元,后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为该车辆定损115600元。绿能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安诚公司支付车损保险金115600元。安诚公司要求扣除副驾驶座椅28680元,认为只能赔付座椅修复的费用而不是赔偿更换的费用,其他金额同意赔偿。安诚公司提供车损险保险条款一份,第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绿能公司为苏D×××××号车辆在安诚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安诚公司应当按约赔偿。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确认苏D×××××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15600元,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就安诚公司提出应当扣减副驾驶座椅28680元、仅承担修复费用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经鉴定确认了相应的损失,而车辆所有人选择更换抑或修复是其对车辆修理质量的一种选择,也是其作为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本身所具有的一种处置权,并不因此减少安诚公司的赔偿责任,也不构成绿能公司的不当得利。故对绿能公司主张的车损115600元予以认可,安诚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车辆损失险是一种财产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并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安诚公司主张的按责赔付有违公平原则,该条款不生效。判决:安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绿能公司保险理赔款115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鉴定费6500元,由安诚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绿能公司与安诚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案涉绿能公司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由安诚公司理赔的范围,且本案案涉车辆的损失是由安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所得,该鉴定的损失无关于该车辆是否发生实际修复或配件的更换,故安诚公司要求扣除未实际更换的副驾驶座椅款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安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车辆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科审判员 蒋依澄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