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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任志超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超,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玉彦,刘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012号原告:任志超,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邹玉彦,女,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第三人:刘磊,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任志超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弘盛公司”)、第三人邹玉艳、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超、第三人邹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盛公司、第三人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水泥砖款9320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被告承建沭阳县东方现代城期间,经第三人邹玉艳介绍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砖。2016年1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水泥砖款93204元未付,并由被告公司会计朱文国出具结算单一张。被告称其中30000元货款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第三人邹玉艳,4000元货款已现金给付第三人刘磊,并由刘磊出具收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水泥砖款未果。被告弘盛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邹玉彦述称:2014年至2016年被告承建东方现代城期间,通过我的介绍,购买原告的水泥砖没有异议,他们结算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和刘磊到被告处领取34000元是事实,但这款是我向被告供应加气砖的钱,且原告的单据没有给我,我是不可能拿到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被告与我无关,我只是介绍人。第三人刘磊未作陈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收料员朱文祥出具的入库单64张。旨在证明被告购买原告85型、95型水泥砖的数量。2.被告公司会计朱文国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上载明了每次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砖的日期、水泥砖数量、车数,其中85型水泥砖共84车,每车16立方,每立方70元,合计88704元(实际应为94080元);95型水泥砖共5车,每车12立方,每立方75元,合计4500元。85型的水泥砖款88704元+95型的水泥砖款4500元=93204元。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砖款93204元的事实。第三人邹玉彦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明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沭阳县东方现代城一期工程主体结构砖(煤灰加气砖)由苏N×××××半挂车送达,驾驶员是本人刘明,时间是2014年春。特此证明。车主是邹玉艳(邹玉彦)证明人:刘明2017.4.18”。旨在证明邹玉彦曾向被告供应加气砖的事实。2.孙秀荣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15年左右邹玉艳做东方现代城加汽砖,从本人手中发了大概7-8车24×20、24×10两种规格的加汽砖,货款我们之间现金结算,已结清。工地货款由邹玉艳本人结算。”旨在证明邹玉彦曾向被告供应加气砖的事实。3.江苏越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库单复印件两张。旨在证明邹玉彦曾向该公司购买加气砖用于出售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在庭审中认可朱文祥为被告的员工,朱文国为被告的会计。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通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邹玉彦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至2016年,被告承建沭阳县东方现代城期间,被告经第三人邹玉艳介绍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砖。2016年1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水泥砖款93204元未付,并由被告公司会计朱文国出具结算单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任志超与被告弘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水泥砖款共计93204元,有被告员工朱文祥出具的入库单及被告会计朱文国出具的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砖款9320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任志超货款93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仲 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飞艳书记员 司忆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