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鑫、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北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鑫,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北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男,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娜,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北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6号。负责人:赵继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员工。���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鑫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北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鑫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347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及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通过手机银行进行无卡交易方式,其应当就负有完全的安全注意责任,而忽略被上诉人作为网银的经营者应同样具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发现卡内存款通过手机银行转款至赵晓东名下时,及时向高新区枫杨街派出所报警,最后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也向上诉人出具了受案回执。且上诉人事实上从未委托他人代为取款,也从未向他人提供过银行卡或泄露过密码,故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判决所有的责任都由上诉人承担与事实不符。此外,被上诉人作为网银的经营者,负有保障客户使用网银的安全义务,被上诉人的识别系统及安全保障防范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未能尽到核实、甄别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款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原审法院只单纯地认为上诉人银行卡内存款的转出需要登录上诉人的用户名、登录密码、交易密码等,且推定上述交易的失误是上诉人造成的,而忽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应具有高度的网上安全保障系统,故原��判决无事实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银行卡的制作者及网银的经营者,应充分保障其安全。故依据法律上诉人存款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退一步讲,就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若上诉人要承担一部分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必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北路支行辩称,一、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网银转款不知情,也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注意义务,一审判决无误。从一审庭审情况来看,上诉人既不能证明所诉转款行为非本人所知晓或授权,���不能证明其对网银各项安全要素的保密和妥善保管尽到了注意义务。从上诉人与妻子共同使用该银行卡,以及上诉人关于转款当日因外出繁忙未注意手机短信等的陈述都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事实进行认定,判决无误。二、被上诉人对该笔转款不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该笔转款的操作程序是被上诉人的信息系统通过识别银行卡号、密码,确认收到来自上诉人的转款指令后,向上诉人绑定的手机发送了共3条短信,包括动态密码、安全提示,告知上诉人正在转账,勿泄露动态密码等,在又确认收到来自上诉人的动态密码后,系统才进行转款,整个过程未出现任何异常,上诉人也未通知银行转款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完全验证了上诉人的卡号、自己设定的密码、预留手机号以及手机动态密码,完全可以确认操作来自于卡主本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综���,上诉人既不能证明该笔转款非本人知晓或授权,也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妥善保管安全要素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储蓄款347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领银行卡,并填写开卡申请单一份,同意签约开通银行卡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自助银行功能,并开通银信通产品,联系电话159××××1121;该申请单另载明:“本人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等相关协议中载明的所有事项,并同意签约所选电子渠道,并开通所选电子渠道产品”。后被告向原告发放卡号为62×××33的借记卡。被告提交的原告银行卡签约信息查询资料显示:电子渠道签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银行、电话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开通,日最高限额为5万元、手机银行转账业务开通,日最高限额为5万元,自助银行转账业务开通,日最高限额为5万元。后原告陆续使用该卡进行交易。2016年4月10日11时47分,该借记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4700元至赵晓东(案外人)6212260200102339419的账户。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报警。2016年4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向原告出具的《受案回执》,受案登记文号为郑公高(治)受案字【2016】8077号。2016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储蓄资金的安全管理义务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1、2016年4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向原告出具《接处警登记表》,主要载明报警内容为:2016年4月11日许,王鑫���妻子向余额宝转账时,显示余额不足,后拨打交通银行查询得知在2016年4月10日11时47分向一名叫赵晓东的人转账34700元,王鑫本人并不知道,本人也没有操作,银行卡平时王鑫都随身携带,密码只有王鑫和他妻子知道,在网上买东西的时候都是转账到余额宝,交通银行账号62×××33。2、涉案银行卡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的步骤为:通过用户名和登陆密码登陆手机银行,在转账汇款的页面输入收款人卡号、姓名、转账金额,点击“下一步”后交易行向绑定手机号发送的手机动态密码,继续在手机银行转账页面输入交易密码和手机动态密码后,手机银行转账交易完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凭密支付的存储关系中,原告作为存款人应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密码,不得随意将密码告知他人;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故本案原、被告对银行卡内资金安全负有共同的高度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银行卡内款项转出系通过手机银行进行的无卡交易方式,该种交易需登录手机银行输入原告的用户名、登陆密码、交易密码及交易银行向绑定手机号随机发送动态密码,而密码是原告进入银行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原告负有妥善保护的义务。另,原告的银行卡与其手机关联绑定,此手机短信动态验证码亦只有原告掌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主张的存款被盗刷的行为具有过错,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王鑫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鑫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北路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对银行卡内资金安全均负有共同的高度注意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上诉人王鑫卡内款项转出系通过手机银行进行的无卡交易方式,这种交易方式需登录手机银行输入用户名、登录密码、交易密码及交易银行向绑定手机号随机发送的动态密码,这些信息是上诉人王鑫进入银行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鑫对前述信息负有妥善保护的义务,并无不当。同时,因上诉人王鑫的银行卡与其手机绑定,此��机短信动态密码亦只有上诉人王鑫掌握;故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北路支行在接受到正确指令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王鑫账户内资金转至指定账户,已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符合交易规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北路支行存在手机银行系统安全隐患、内部违规操作等过错。王鑫上诉称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北路支行的识别系统及安全保障防范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未能尽到核实、甄别义务等;因其并未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综上,上诉人王鑫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王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