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唐修军与石河子天瑞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天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修军,新疆天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天瑞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1161号原告:唐修军,男,1967年3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辉,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努尔巴克村刘书信住宅9808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6978068718。法定代表人:侯同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天瑞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努尔巴克村刘书信住宅9808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3288112886。法定代表人:侯同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付,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唐修军与被告新疆天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鼎公司)、石河子市天瑞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天瑞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修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辉、被告新疆天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石河子市天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修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天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新疆天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94080元(减去新湖农场已垫付工资310000元,含工程保证金200000元);3.被告新疆天鼎公司返还原告施工材料定金40000元;4.被告新疆天鼎公司返还原告管理费200000元。5.被告新疆天鼎公司支付原告上述应付款的利息87147.96元(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6.15%);6.被告石河子天瑞丰公司对新疆天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唐修军与被告新疆天鼎公司签订《阳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新疆天鼎公司承建农六师新湖农场阳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200座大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疆天鼎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和施工材料定金40000元,后原告按照施工要求进场建设,实际施工建设大棚20座。2015年10月,因被告新疆天鼎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案涉工程全面停工至今。2016年5月11日,经被告石河子天瑞丰公司对原告已完成施工量核算后,签订了《石河子市天瑞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棚项目结算单》,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04080元。经查,被告石河子天瑞丰公司与被告新疆天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疆天鼎公司又将从发包方石河子天瑞丰公司承接的新湖农场阳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中的200座棚(实际施工20座)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承建,故被告石河子天瑞丰公司应对被告新疆天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二被告经营原因造成原告施工项目全面停工至今,案涉项目已无重新开工的可能,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二被告不仅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更是对原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等费用。被告新疆天鼎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认可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结算单。对于保证金收据、合同书、协议书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石河子天瑞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对被告天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可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结算单。对于保证金收据、合同书、协议书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原告唐修军与被告新疆天鼎公司签订了阳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2015年7月22日,被告石河子天瑞丰公司与兵团农六师新湖农场签订了北虫草种植项目协议书。后被告石河子天瑞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疆天鼎公司承建,由原告唐修军实际施工,实际施工建设大棚20座。经原告唐修军与被告石河子天瑞丰公司、被告新疆天鼎公司三方结算,确定该工程项目总造价为3800000元(20座×190000元/座),未完成工程大棚棚架及外墙保温等总造价为1095920元,由新湖农场垫付了该项目人工工资310000元,原告给被告新疆天鼎公司交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施工材料定金40000元。被告新疆天鼎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天瑞丰公司的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侯同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合同可以解除。原告唐修军在与被告新疆天鼎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形成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在原告唐修军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新疆天鼎公司、石河子天瑞丰公司经结算后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致使该工程自2015年10月停工至今且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原告唐修军要求与被告新疆天鼎公司解除《阳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石河子市天瑞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棚项目结算单》所确定的数额,经核确定该工程项目总造价为3800000元(20座×190000元/座),未完成工程大棚棚架及外墙保温等总造价为1095920元,由新湖总场垫付了该项目人工工资310000元,原告唐修军已向被告新疆天鼎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故对于原告唐修军主张要求被告新疆天鼎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394080元(3800000元-1095920元-310000元)。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鼎公司返还施工材料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唐修军主张被告新疆天鼎公司返还原告管理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该工程亦未完全竣工,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新疆天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等费用,给原告唐修军确造成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唐修军主张被告新疆天鼎公司向其支付利息8714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71822.4元(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2394080元×6%×6个月÷12个月)。因“新湖四场北虫草基地大棚项目”为被告石河子天瑞丰公司与兵团农六师新湖农场签订的项目,后将该项目发包由新疆天鼎公司承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被告新疆天鼎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天瑞丰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现实际受益人为被告石河子天瑞丰公司,故对于原告唐修军要求被告石河子天瑞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解除原告唐修军与被告新疆天鼎公司签订的《阳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被告新疆天鼎公司支付原告唐修军工程款2394080元,逾期利息71822.4元,两项合计2465902.4元。被告新疆天鼎公司返还原告唐修军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材料定金40000元。被告石河子市天瑞丰公司对被告新疆天鼎公司在本案中需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修军与被告新疆天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阳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二、被告新疆天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修军工程款2394080元,逾期利息71822.4元,两项合计24659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新疆天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修军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材料定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石河子市天瑞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天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需支付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唐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0元,减半收取计1508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新疆天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天瑞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燕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