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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能天南(南通)股权投资基金与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能天南(南通)股权投资基金,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471号原告:高能天南(南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纬14路**号。主要负责人:张卫东,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微微,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智荣,男,高能天南(南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员工。被告: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御路四层1-00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耘,男,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高能天南(南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高能天南基金)与被告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杰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能天南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微微、任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能天南基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52.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7年2月1日利息共计为94.97568万元以及自2017年2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5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016年先后签订了三份《贷款协议》,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贷款期限届满时本息一次性偿还;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自迟延还款之日按约定年息的双倍计算实际欠款的利息,直至欠付的贷款全部还清为止;如被告中/终止营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原告根据上述协议,自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陆续向被告提供37笔贷款,本金共计752.6万元,其中10笔贷款(本金共计335万元)贷款期限已届满,但贷款本金752.6万元及利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根据被告的工商资料其营业期限至2017年2月1日到期,且被告自营业期限到期后已终止营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全部本金和利息,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已欠利息94.97568万元。被告邦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其与原告本身是合作关系,因此双方签订了本案三份贷款协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总额752.6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2月1日被告欠息总额为94.97568万元均没有异议;被告在营业期限到期后已终止营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出现上述情形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因条款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综上,希望原告能够宽容被告,最终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三份贷款协议、银行业务回单(39份)及回执、收据、致高能天南基金的函、被告工商资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无争议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8日,高能天南基金作为甲方与邦杰公司作为乙方、颜景龙及杨春作为丙方签订《贷款协议》,约定:乙方为满足本协议规定的贷款目的之资金需求,希望并同意按本协议的规定从甲方获得短期借款;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提供总额为150万元的贷款;所有贷款均用于乙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支出;甲方于2015年4月30日下午17时前将贷款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杨春的账户;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2015年7月20日,高能天南基金作为甲方与邦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贷款协议》,约定:乙方为满足本协议规定的贷款目的之资金需求,希望并同意按本协议的规定从甲方获得短期借款;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提供总额为200万元的贷款;所有贷款均用于乙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支出;全部贷款即将分期支付给乙方,每期具体金额按如下方式确定,由乙方提前向甲方提交《用款申请书》由甲乙双方在确保不影响乙方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共同商定,确定每期金额及用款事项,确定后一周内应支付给乙方,其中第一期贷款已确定为60万元,乙方用于收取贷款的银行账户为邦杰公司的账户,甲方收到乙方关于该银行账户可以正常使用的邮件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首笔贷款支付给乙方;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每期贷款到账之日起经十二个月至第二年同日之前一日为止。2016年10月21日,高能天南基金作为甲方与邦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贷款协议》,约定:乙方为满足本协议规定的贷款目的之资金需求,希望并同意按本协议的规定从甲方获得短期借款;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提供总额为650万元的贷款(其中已有3206850元已经拨付到乙方相关账户,乙方确认已收到上述3206850元);所有贷款均用于乙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支出;全部贷款即将分期支付给乙方,每期具体金额按如下方式确定,由乙方提前向甲方提交《用款申请书》,由甲乙双方在确保不影响乙方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共同商定,确定每期金额及用款事项,确定后一周内应支付给乙方,乙方用于收取贷款的银行账户为邦杰公司的账户,除该账户外,乙方指定北京铱钵隆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贷款支付至上述两个账号中任一账号,即完成了贷款的交割;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每期贷款到账之日起经十二个月至第二年同日之前一日为止。上述三份《贷款协议》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从甲方实际提供贷款之日起计算,计息方法以365天为一年,按实际用款金额及天数计收;乙方在贷款期限届满时本息一次性偿还贷款;发生乙方中/终止营业的事件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还款;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的规定偿还贷款,应自迟延还款之日按本协议约定年息的双倍计算实际欠款的利息,直至欠付的贷款全部付清为止;本协议在甲方将借款支付给乙方时生效。上述三份《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高能天南基金陆续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邦杰公司发放贷款。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原告高能天南基金向被告邦杰公司提供贷款共计37笔,金额总计人民币752.6万元,被告邦杰公司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亦未支付贷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邦杰公司工商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07年2月2日,营业期限至2017年2月1日。诉讼过程中,原告高能天南基金陈述:截至2017年2月1日,其中10笔贷款(本金共计335万元)贷款期限已届满,贷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息,此后按年利率24%计息;其余贷款虽然在2017年2月1日未满一年贷款期限,但因被告已于2017年2月1日营业期限到期日后终止营业,故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在2017年2月1日主张立即收回借款,该部分提前收回的贷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息至2017年2月1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原告主张计算至2017年2月1日的利息为94.97568万元,此后以75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邦杰公司对于原告高能天南基金的上述陈述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具体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高能天南基金与被告邦杰公司订立的三份贷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高能天南基金已按三份贷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邦杰公司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752.6万元,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邦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被告邦杰公司已于2017年2月1日营业期限到期日后终止营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原告现主张被告邦杰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邦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高能天南(南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借款本金752.6万元,计算至2017年2月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94.97568万元以及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5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0565元,由被告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13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