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8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汪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汪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40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敏、史俊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浩。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浩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费124882.96元,并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约定承担滞纳费及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由汪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甲方)与汪浩(乙方)于大冶市金贸大厦B栋20楼签订了合约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0910004029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向乙方提供贷款14.8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55%,贷款用途为家装,乙方以名下账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自动扣款方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等。2015年9月15日,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汪浩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4.8万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汪浩均足额还款。依照约定汪浩本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按时足额偿还当期欠款5395.21元,但其在10月1日还款11.2元之后就一直未再还款。截至2017年1月11日,汪浩欠款合计124882.9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汪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汪浩(乙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贷款14.8万元,贷款月利率1.55%,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家装;乙方以名下账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乙方按月分期偿还本息,贷款逾期未还的,应在指定还款借记卡中存入相应的欠款金额进行偿还,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4.8万元,被告亦分月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230.57元及利息1691.03元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被告亦应当依据约定按月偿还本息,但被告部分履约后于2016年10月起未按约偿付本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贷款逾期后,除按照月利率1.55%支付利息,还应按照贷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左右收取滞纳费,经核算,该约定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及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1230.57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0月1日前利息1691.03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汪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乐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