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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257号被告人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印山社区水市路九疑新村,住宁远县舜陵镇印山社区水市路九疑新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黄小婷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在本院第一��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粤AL3H**小型普通客车在宁远县舜陵镇福禄淌村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17年3月15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唐某某于案发当日提取的血液样本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鉴定结果为251.30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书证、证人李国坤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的行为深表忏悔,要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卜牛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