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常卖成与被告榆社县自来水公司、万晋东、吴建德、田国新、连炎斌、王柱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卖成,榆社县自来水公司,万晋东,吴建德,田国新,连炎斌,王柱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1民初514号原告:常卖成,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被告:榆社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榆社县迎春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窦振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青,男,榆社县箕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晋东,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被告:吴建德,男,约50岁,汉族,榆社县人。被告:田国新,男,约50岁,汉族,榆社县人。被告:连炎斌,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被告:王柱军,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原告常卖成与被告榆社县自来水公司、万晋东、吴建德、田国新、连炎斌、王柱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连翠英审 判 员 郭 婷人民陪审员 岳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