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李晓东与林翠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林翠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137号原告:李晓东,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李晓东丈夫),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翠霞,女,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晓东与被告林翠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郎恩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林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与被告家系对门居住,我家在北侧,被告家在南侧。2016年9月26日,因被告家在垒院墙时双方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被告将我打伤,后经杨各庄派出所出警,我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9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79.3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79.33元。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局处理,被告被罚款300元。后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299.3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我也有伤,也曾住院治疗。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东与被告林翠霞系同村村民,对门居住,原告家居北侧,被告家居南侧。2016年9月26日,被告林翠霞家在垒院墙时,因院界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厮打在一起,后迁安市杨各庄派出所出警,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询问调查,2016年12月12日,迁安市公安局杨各庄派出所出具了迁公(杨)行罚决字(2016)1181号、1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厮打在一起,决定对原告罚款二百元,对被告罚款三百元。双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后原告李晓东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头皮挫伤;3、创伤性牙齿松动(42);4、多处挫擦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90.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50元(50元×7天)、护理费379.33元(54.19元×7天)、误工费379.33元(54.19元×7天)、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7199.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为垒院墙时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致原告头皮挫伤、牙齿松动、多处挫擦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印证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原被告因垒院墙发生的纠纷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的发生,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4:6责任划分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9.6元(7199.34元×60%)。被告在抗辩中陈述在双方厮打中也被原告打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翠霞赔偿原告李晓东各项损失共计43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恩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