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于超、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超,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超,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阜康市三工河谷西台子境内***号。法定代表人:李新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萌,新疆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超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旅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新天旅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于超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自2009年10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离职后被上诉人至今未与上诉人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业务提成,但被上诉人未直接拒绝支付,在此期间,双方一直对此事进行协调,故上诉人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起点并不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离职之日为发生劳动争议之日错误。上诉人离职后几日因骨折住院,需要卧床休养不便出行,无法与被上诉人处理此事,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电话沟通。上诉人认为该情形属于正当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新天旅游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超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绩效考核工资共计约112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至2014年雪季广告业务提成104000元(其中中信国安葡萄酒业公司广告合作方案,合作标的金额为40万元,广告业务提成比例20%,提成金额8万元,新疆博亚天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告合作方案,合作标的金额为12万元,广告业务提成比例20%,提成金额2.4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雪季团队奖金1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1年广告业务提成2400元(合作方为可口可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广告业务金额为3万元,广告提成比例为8%,提成金额为24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1年雪季业务提成7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固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宜亦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2014年4月16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单位相关人员于2014年5月10日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签字,规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辞职,并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签字,证明书显示,社保、公积金转移已办,本人取走原件两份,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于同年5月23日出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本案诉求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部门经审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9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至2015年9月13日到期。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请求,被告单位同意,规定原告于2014年5月9日离职,原告于2014年5月9日离职,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至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主张的诉求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近两年,该主张经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以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经本院审理认为,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于超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超于2014年5月9日离职并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此时上诉人于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16年3月,上诉人于超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于超上诉称,其一直向被上诉人新天旅游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于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毛春艳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