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义豆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豆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3刑初3号公诉机关天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义豆杰,男,藏族,1994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青海省都兰县人,捕前住天峻县。2016年7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义豆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天峻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第3号起诉书,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义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义豆杰与他人在天峻县新源镇天木西路永鑫修理厂饮酒后,驾驶青H×××××号白色夏利轿车,搭载李某太和被害人陈某某,从该修理厂返回天木东路杨杰小汽车修理厂,当行至天木路十字向东150米处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停驶的晋J×××××/晋J××××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使陈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义豆杰肇事后逃逸,后与他人将陈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得知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拨打110报警,在医院等候处理。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义豆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义豆杰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车辆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义豆杰逃逸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义豆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辩解称,虽事发后有逃逸行为,但自己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在医院抢救被害人时主动报案,属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并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义豆杰与他人在天峻县新源镇天木西路永鑫修理厂饮酒后,驾驶青H×××××号白色夏利轿车,搭载李某太和被害人陈某某,从该修理厂返回天木东路杨杰小汽车修理厂,当行至天木路十字向东150米处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停驶的晋J×××××/晋J××××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被告人义豆杰肇事后看见陈某某受伤,因害怕继续驾驶车辆搭载受伤的陈某某离开现场,后与他人将陈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得知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拨打110报警,在医院等候处理。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义豆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表及立案报告表,证实2016年7月30日3时许,接电话报案称,在天峻县天木路东路加油站附近发生车辆事故;2、被告人义豆杰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义豆杰,男,藏族,1994年7月15日出生;3、被告人义豆杰供述,证实2016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义豆杰与他人在天峻县新源镇天木西路永鑫修理厂饮酒后,驾驶青H365**号白色夏利轿车,搭载李某太和被害人陈某某返回天木东路杨杰小汽车修理厂,当行至天木路十字向东15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停驶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被告人义豆杰肇事后看见陈某某受伤,因害怕继续驾驶车辆搭载受伤的陈某某离开现场,后与他人将陈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得知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拨打110报警,在医院等候处理的事实;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22时许,证人王某驾驶晋J552**/晋JH6**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木里煤矿驶往天峻县城,当行至天木路十字向东150米处,停靠在路边准备给车厢盖篷布时,听见一声响,见一辆小车撞在其车尾,并从该小车上下来一个人要求证人王某不要报警后离开现场的事实;5、证人李某太、张某证言,证实证实2016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义豆杰与证人李某太、张某、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天峻县新源镇天木西路永鑫修理厂饮酒后,驾驶青H365**号白色夏利轿车,搭载李某太和被害人陈某某返回天木东路杨杰小汽车修理厂,当行至天木路十字向东15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停驶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被告人义豆杰肇事后看见陈某某受伤,因害怕继续驾驶车辆搭载受伤的陈某某离开现场,后与他人将陈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得知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拨打110报警,在医院等候处理的事实;6、天峻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死者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道路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天峻县天木路十字向东150米处路面及肇事车车损情况;8、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义豆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9、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2016】78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义豆杰血液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10、刑事谅解书及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义豆杰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被告人义豆杰已赔偿受害人亲属人民币33万元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义豆杰。以上证据与被告人义豆杰在侦查阶段、庭审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义豆杰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停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发生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未采取积极报案而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天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义豆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义豆杰案发逃逸后又积极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为维护交通安全,惩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义豆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即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物品青H365**号白色夏利轿车一辆及行驶证、依法返还所有人格日多杰;驾驶证一本依法返还被告人义豆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洛 洛审 判 员 南夸尖参人民陪审员 桑 德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银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