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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林诉被告刘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林,刘志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374号原告:杨金林,又名杨小勇,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怀安乡丰阳渠行政村樊岔自然村*号,农民。身份证号:6228231986********。被告:刘志刚,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柔远镇中街,身份证号:6228231982********。原告杨金林诉被告刘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林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刘志刚归还原告欠款461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刘志刚雇佣原告为其在华池县老爷岭、庙巷、紫坊畔推井场,2015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及机械费59100元。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归还,但被告自食其言,未向原告兑付。随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三次向原告给付13000元,下欠46100元未给付,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志刚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他工程机械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给付原告工程机械费的事实,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通过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至2015年被告刘志刚雇佣原告杨金林为其在华池县境内推井场,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及机械费。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杨小勇工程机械费伍萬玖仟壹佰元(59100),一个月还,刘志刚,见证人:毛树会,2016.6.12。”2016年后半年,被告向原告给付13000元,现仍下欠46100元,原告杨金林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但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机械费46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裁判,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志刚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金林工程机械费4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志刚承担476元,退付原告杨金林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英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佼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