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4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詹金叶与杜连伟、邢孝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金叶,杜连伟,邢孝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372号原告:詹金叶,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连伟,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邢孝环,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原告詹金叶因与被告杜连伟、邢孝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伟民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金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杜连伟、邢孝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金叶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二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6万元,约定月利息1.5%,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6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66万元及利息2475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连伟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被告邢孝环辩称:借款本金应为58万元,二被告出具的一份8万元的借条为原告所欠的利息,不应按借款本金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5月3日,被告邢孝环分两次向原告詹金叶借款共计480000元,同年3月24日、4月20日,被告杜连伟分两次向原告詹金叶借款共计180000元,2014年6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詹金叶出具总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660000元,利息为月息1.5%,二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将之前的四份借条收回。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邢孝环主张借款本金为58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杜连伟、邢孝环向原告詹金叶借款660000元,有借条予以佐证,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认定原告詹金叶与被告杜连伟、邢孝环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詹金叶可催告被告杜连伟、邢孝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詹金叶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詹金叶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为237501元,2016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连伟、邢孝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金叶借款本金6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为237501元,2016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詹金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杜连伟、邢孝环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文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