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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王家加油站与被告南部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王家加油站,南部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321行初6号原告:南部县王家加油站。住所地:南部县王家镇。法定代表人:李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宝,南部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部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明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贵,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部县王家加油站因认为被告南部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部县王家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XX宝,被告南部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平、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家加油站始建于1996年,因王家镇城镇建设需要,2005年5月20日,原告拟迁建,申请在王家镇龚家沱村五、六社征用土地。为此,原告按��地审批程序进行了申报,同时按规定向被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全部规费。完备所有前置工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可被告均以种种托辞不予办理。至今历时长达十余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漠视和侵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因时间久远,被告没有找到相关证据,如果原告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应当为其办理手续,被告也同意为其办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2016年度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3、2005年4、5月,原告分别向王家镇人民政府、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南部县经济贸易局、南部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了相应的申请并且得到了领导的批复。4、请示报告处理单,文件批阅处理单复印件2份,证明对原告的申请,相关部门和领导已作出了批示。5、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已缴纳了征地上报费用、土地出让金、管理费、测绘费、地质环境评估费等全部相关费用。6、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通过政府出面将土地进行了置换,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按该协议支付了相应的款项。7、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明复印件1份,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所有规费已经收取。8、县领导集中接待来访群众处理单、南部县国土局信访置办流程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信访后,相关领导进行了阅处。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土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有证据中只有2011年4月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系原件外,其余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情况。这份原件证明是真实的,但原告所办加油站的土地当时是集体土地性质。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7月13日南部县王家村建环卫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042#《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及王家加油站规划示意图和宗地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取得在王家镇龚家沱村规划选址许可。2、川府土(2013)85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南部县2013年第3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在的王家镇落翎坝村2组集体土地已批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3、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土地面积分类汇总确认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占用的王家镇落翎坝村2组的土地已于2016年依法被南部县人民政府统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庭审时原告同意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但被告在当庭举证阶段陈述,需要提交的证据是有关信访方面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无需再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个人合伙的企业,始建于1996年,因王家镇城镇建设的需要,需迁建原告的加油站。2005年4、5月,原告分别向王家镇人民政府、南部县经济贸易局、南部县公安消防大队和被告递交了迁往王家镇龚家沱村五、六社的相关申请,相关部门接到申请后,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诉求。2005年5月26日、7月2日,原告两次按照规定向被告缴纳了征地上报费用、土地出让金、管理费、测绘费、地质环境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267.17元。2005年7月13日,南部县王家村建环卫服务中心作出了042#号《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准予原告在王家镇龚家沱村五组的用地和开工申请。之后,原告单位用地因故又调整到王家镇落翎坝村2组。2006年2月22日,王家镇人民政府征用落翎坝村2组土地3.15亩,用于原告修建加油站,约定支付征地安置补偿费44793元。同年,原告开始在王家镇落翎坝村2组修建加油��,并于年底峻工。2007年1月10日,原告正式营业至今。2013年11月28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南部县王家镇落翎坝村2组的集体土地转为乡镇建设用地。2016年7月12日,南部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与王家镇落翎坝村二组签订了3.48亩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在原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的过程中,被告曾于2010年4月20日和2011年4月7日,两次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表示用地规费已收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但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办理结束。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个人合伙的民营企业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并经过依法批准后,才能动工建设。由于当时的客观环境,土地管理秩序不规范,落实和执行土地��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力度不够,导致单位和个人用地普遍存在先修建后补办手续或者边修建边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但是,被告下属王家国土所在原告修建前收取了相关规费后,被告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导致原告的用地行为长期处于非法状态,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随着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南部县人民政府已向社会公告,从2016年8月31日9时起,南部县行政区划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确定由被告负责该项工作。鉴于原告在修建前已缴清相关规费,且已经营多年,被告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南部县王家加油站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部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颖人民陪审员  杨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