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张某1、彭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彭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又名张某2,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经减刑于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彭某1,曾用名彭某2,又名彭某3,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经减刑于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彭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1、彭某1与“徐总”、“海总”(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携带钢丝剪等工具从厦门岛内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方特梦幻王国盗剪该公司放置在宿舍区的一盘金杯牌电缆线,后被当场抓获。经查,被告人张某1、彭某1已盗剪电缆线共长393米,鉴定价值人民币44802元。公安机关当场向被告人张某1、彭某1缴获了盗窃的电缆线及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1、彭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1、彭某1,宣读、出示了物证及其照片、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1、彭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1、彭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彭某1均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彭某1均在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1、彭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1、彭某1与“徐总”、“海总”(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携带钢丝剪等工具从厦门岛内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方特梦幻王国盗剪该公司放置在宿舍区的一盘金杯牌电缆线,后被当场抓获。经查,被告人张某1、彭某1已盗剪电缆线共长393米,鉴定价值人民币44802元。公安机关当场向被告人张某1、彭某1缴获了盗窃的电缆线及棉布手套、钢丝剪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1、彭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现该被盗窃的金杯牌电缆线393米已发还被害单位方特梦幻王国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钢丝剪、棉布手套、被盗电缆线及照片;证人姚某、纪某、黄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另案处理审批表、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张某1、彭某1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彭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8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彭某1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棉布手套一套、钢丝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磊代理审判员 史雯雯人民陪审员 陈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