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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黄国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辉,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安徽省霍邱县。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2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日凌晨、5月11日凌晨、5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国辉伙同程晋朝、袁某到瑞安市高楼镇石龙村、平阳坑镇平阳坑村、东源村、马屿镇村头村、建新村等地先后六次盗窃电动三轮车四辆、二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残废车一辆、电瓶一只,金额计人民币22409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黄国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国辉辩称只有盗窃五次。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国辉伙同程某、袁某(均已判)经预谋盗窃,结伙来到瑞安市高楼镇石龙村石龙文化宫边王学泮家东至西第二间后门,窃取被害人范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一个备用电瓶,后程某以600元的价格买下该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4986元。2、随后,被告人黄国辉和程晋朝、袁某来到瑞安市高楼镇石龙村王宅底东首简易棚内,窃取被害人曾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销赃得款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173元。3、2012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国辉伙同程晋朝、袁某来到瑞安市平阳坑镇××村菜场××巷××号对面,窃取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三轮电动车,后销赃得款1000余元,三个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30元。4、随后,被告人黄国辉伙同程晋朝、袁某来到瑞安市平阳坑镇××村××号对面的竹棚里,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后销赃得款1000余元,三个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725元。5、2012年5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国辉伙同程晋朝、袁某来到瑞安市马屿镇顺泰村头村菜场边西至东第二间门口,窃取被害人吴应者停放在此的一辆二轮本田王摩托车,后被告人黄国辉以340元的价格买下该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23元。6、随后,被告人黄国辉伙同程晋朝、袁某来到瑞安市马屿镇顺泰建新村北至南第二幢西至东第四、五间门口,窃取被害人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三轮残废车,后销赃得款1000余元,三个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72元。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黄国辉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国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三天凌晨共盗窃六次的事实。2、被害人范某1、曾某1、谢某、陈某、吴应者、池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被盗的财物以及被盗财物的时间和价值。3、证人程某、袁某的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黄国辉于2012年5月1日凌晨、5月11日凌晨、5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先后六次盗窃三轮和二轮摩托车,销赃后得款三人平分。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国辉的劣迹情况以及同案犯的处刑情况。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程某的液压钳一把。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国辉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黄国辉辩解只有盗窃五次的意见与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国辉在庭审中能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国辉共同退赔人民币22409元,发还给被害人范某1、曾某1、谢某、陈某、吴应者、池某分别为人民币4986元、6173元、2730元、4725元、1523元、22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赵庆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