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017)湘1202行审23号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征收梁庄腾、刘秀莲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梁庄腾,刘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02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怀化市城东船山路与玉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曹敏之,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勤,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明,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被执行人梁庄腾,男。被执行人刘秀莲,女。申请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梁庄腾、刘秀莲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5]X7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5]X7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庄腾、刘秀莲夫妇于2015年1月15日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第三个孩子,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鹤城区征决[2015]X7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63020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予缴纳,经催告后仍不缴纳。本院认为,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梁庄腾、刘秀莲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5]X7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5]X7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旷 洁审 判 员 李 兰审 判 员 杨宏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谌 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