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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田安书与黄驰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安书,黄驰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921号原告田安书,男,汉族,1959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新年,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黄驰名,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田安书与被告黄驰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安书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新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驰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2010年1月开始在被告经营的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做事,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7日,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系被告租赁邵阳市双清区长岭社区的厂房生产)发生火灾,货物、设备和厂房在大火中全部烧毁。火灾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7,800元未付。2013年8月,原告等向邵阳市双清区劳动监察大队申诉,同年12月邵阳市双清区劳动监察大队以被告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案件移送邵阳市双清区公安分局。双清分局立案后上网追逃被告,并于2014年6月8日将被告抓获归案。2015年6月12日,双清分局将案件移送双清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10月29日,双清区检察院作出双检公诉刑不诉[2015]54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对被告决定不起诉。原告于2016年3月收到双清区检察院寄来的不起诉决定书。至今,被告没能履行给付劳动报酬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及押金7,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田安书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黄驰名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双清区劳动监察大队限期改正指令书邵双人保监令字[2013]178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劳动监察大队限期改正。证据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邵双人社案移字[2013]002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1被告黄驰名因拖欠工资被移送公安侦查。证据5、双清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移送起诉。证据6、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不起诉。证据7、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拖欠工资情况。证据8、工资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拖欠工资、押金数额。证据9、黄驰名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清区宏志化工厂投资人和实际经营是被告黄驰名。证据10、工资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1被告的工资表和账本都在,2被告拖欠工资事实。被告黄驰名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据9能够证明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已于2015年6月26日被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吊销及被告为该厂出资人;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已于2015年6月26日被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吊销。被告系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实际出资人。原告系被告经营的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职工,从2010年1月起在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7日,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发生火灾,被告下落不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800元及押金1,000元未付。2013年8月,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诉后,邵阳市双清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邵双人保监令字【2013】178号),同年12月3日下达《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有关材料移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2015年6月12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将案件移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10月29日,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双检公诉刑不诉【2015】54号),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对被告决定不起诉。原告于2016年3月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邵阳市双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6日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退还押金,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案因被告缺席,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系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实际出资人,原告系该厂职工。邵阳市双清区劳动监察大队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被告应积极配合整改,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不使矛盾扩大。现被告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在邵阳市双清区宏志化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仍需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退还押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驰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田安书支付劳动报酬及押金共计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驰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林代理审判员  张浩涵人民陪审员  曾鹏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