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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执19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华美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博宇精化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邹平华美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博宇精化有限公司,李光明,李素贞,邹平县特用玉米变性淀粉厂,山东三明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李青,孟祥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19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华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学华,女,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山东博宇精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光明,经理。被执行人李光明,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邹平县。被执行人李素贞,女,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邹平县特用玉米变性淀粉厂。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负责人李光明,厂长。被执行人山东三明淀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青,经理。被执行人李青,女,1973年6月2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孟祥宝,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华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博宇精化有限公司、李光明、李素贞、邹平县特用玉米变性淀粉厂、山东三明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李青、孟祥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山东博宇精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邹平华美工贸有限公司代偿款932775.52元及利息损失(以932775.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邹平县特用玉米变性淀粉厂、山东三明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李光明、李素贞、李青、孟祥宝各自向原告山东邹平华美工贸有限公司清偿上述款项中被告博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十五分之一,其履行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博宇精化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华美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李光明名下位于黄山一路和位于邹平药材公司宿舍的两套房产及其名下的车辆均为轮后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李青名下在中国银行行黛溪四路支行帐号为00×××19CNY0的帐户已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被执行人暂无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932775.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强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