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06
案件名称
广东南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高要市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要市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清算小组,高要市凯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广东南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天宁北路75号之一23E01写字楼之三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645672137。法定代表人:陈世骏。委托代理人:薛璟、黄宇杰,广东南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高要市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要南二路39号。法定代表人:何冠伟。被告:肇庆市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中路12号605室。法定代表人:韩斌。委托代理人:谢丽英、肖咏静,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负责人:邹洁才。被告:高要市凯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湖西路兴华苑11幢。法定代表人:唐仲坚。原告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被告高要市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要公路公司)、肇庆市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公路公司)、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新双金公司清算组)、高要市凯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经济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璟、黄宇杰,被告肇庆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丽英、肖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要公路公司、新双金公司清算组、凯达经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要公路公司、肇庆公路公司向原告赔偿新双金公司清算组侵权行为给南洋公司造成的损失1759694.58元(包括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复息1209694.58元,利息、复息暂计至2009年8月19日。);2、判令被告凯达经济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要凯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路公司)于1996年12月18日与中国建设银行高要市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凯达公路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高要市支行借款55万元作流动资金,借款到期后,凯达公路公司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1997年,凯达公路公司更名为凯达经济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凯达经济公司承接。由于凯达公路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高要市支行对凯达公路公司多次催收未果,2001年至2003年期间,凯达经济公司均在中国建设银行高要市支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该债务,并保证尽快筹集资金归还贷款本息。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高要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9年8月1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2013年9月12日,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周邦慧。2013年12月20日,周邦慧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月7日,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证明”,把本案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22日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2014年8月1日,原告办理公证送达,将本案债权的债权人已经变更为南洋公司一事告知债务人,并对债务人进行了催收,要求其快履行还款义务。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向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查询凯达公路公司的企业资料信息,得知凯达公路公司更名为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且已于2004年在未通知涉案原始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高要市支行的情况下以虚假不实的清算报告申请了注销的事实。高要公路公司与肇庆公路公司成立的新双金公司清算组未按照法定的职责履行审慎清算义务,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刻意隐瞒清算事实,尔后作出虚假不实的清算报告,故意遗漏已知债权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原告对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享有的借款本息至今无法得到实现。新双金公司清算组接受高要公路公司、肇庆公路公司的委托,在两股东的授意下从事清算活动,其基于受托所作的行为后果归于委托人,因此,对新双金公司清算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委托人高要公路公司、肇庆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凯达经济公司主动、自愿加入涉案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对凯达公路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肇庆公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告以新双金公司清算组未按照法定的职责履行审慎清算义务损害其权益为由,主张肇庆公路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请。1、本案中,依肇庆公路公司提交的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清算注销材料明确反映出,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是经合法清算于2005年2月1日经肇庆市工商局核准注销的。原告诉称新双金公司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告知义务,出具虚假不实的清算审计报告,故意遗漏已知的债务明显缺乏依据。2、本案中,肇庆公路公司在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肇庆公路公司就涉案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首先,本案中,肇庆公路公司依法依章行使股东权利,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肇庆公路公司作为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整个清算过程中,完全是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参与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并指派清算组成员,《清算审计报告》也是委托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且三次登报公示清算事宜,不存在任何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其次,本案中,肇庆公路公司更加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刻意隐瞒债务、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主观故意,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主张肇庆公路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缺乏依据的,请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庆公路公司直到原告就涉案债权向肇庆公路公司等提起本次诉讼时止,才知道涉案借款的存在。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是1996年12月18日,肇庆公路公司是2003年11月13日与原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巨益有限公司签订“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权益及债权转让合同”取得股东身份的,而在股权转让前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因拟股权转让委托相关机构分别于2003年9月1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及2003年9月25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均显示没有涉案借款债务的存在。肇庆公路公司对涉案借款根本不知情,更不存在在此以后的公司清算注销程序中隐瞒债务、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二、涉案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1、本案中,至贷款银行转让涉案债权之日止,涉案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涉案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18日至1997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直到贷款银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之日止,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贷款银行在上述期间内向原借款人凯达公路公司就涉案借款进行过任何催收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等规定,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应计算至1999年12月18日止,很显然,至贷款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债权之日止,涉案债权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该债权在债权转让后亦未得到借款人的重新确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不管之后如何再转让债权和登报公告以及公告催收,都不能否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而公告、公证催收行为均不能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2、被告凯达经济公司的确认行为不能对原借款人凯达公路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依原告提供的原贷款银行的催收资料“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显示,原贷款银行建行高要支行自2011年7月15日起此后有过数次催收行为,但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却明确反映出,确认收到通知并承诺归还贷款是凯达经济公司,并非原借款人凯达公路公司。而凯达经济公司与凯达公路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无任何法律规定亦无任何证据显示凯达经济公司有权代凯达公路公司对涉案借款重新确认还款。因此,贷款银行建设高要支行对凯达经济公司的催收行为以及凯达经济公司对借款债务的重新确认行为不能对原借款人凯达公路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及重新确认债务的法律效果。3、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债权在贷款银行持有期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1)、本案涉案债权存在六次转让行为,其中2004年6月28日至2009年8月19日贷款银行将债权转让至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期间,假如涉案债权在当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且因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登报催收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周邦慧、周邦慧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南洋公司的转让行为,虽然相关转让人、受让人均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只有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和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主体只能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故本案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给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之后的几次债权转让,均由于未依法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相关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况且,由于其公告催收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在多次转让过程中,涉案债权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3)、本案中,原借款人凯达公路公司注销前,地址明确,注销后,其民事主体身份已消亡,不存在债务主体下落不明的问题,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债权受让人采取公告方式催收债务于法相悖,其公告催收行为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反映出,排除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公告催收,而本案中,原凯达公路公司也好,肇庆公路公司也好,他们地址明确,均不属于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催收的适用条件,原告等却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债权显然是于法相悖,其公告催收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三、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计收复利亦于法相悖,且其主张利息及复利之和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请法院不予支持。高要公路公司、新双金公司清算组、凯达经济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南洋公司、肇庆公路公司所举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6年12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高要市支行(下简称建行高要支行)与凯达公路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凯达公路公司向建行高要支行借款55万元,利息为9.24‰,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18日至1997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后,建行高要支行发放了贷款给凯达公路公司,但借款到期后,凯达公路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建行高要支行。1997年12月31日,凯达经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给建行高要支行,该证明的内容为:“原高要凯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在高要市建设银行贷款55万元正,原高要凯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九七年底由高要市人民政府牵头,将原高要凯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双金公路转让给香港新世界基建有限公司,在九七年高要凯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即更名为高要凯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原高要凯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现高要凯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特此证明。”涉案的借款到期后,建行高要支行于2001年7月起至2003年5月多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通知书均送达给凯达经济公司,由凯达经济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凯达经济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2日,投资者为唐仲坚、梁光其,2004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凯达公路公司于1994年3月31日登记成立,由高要公路公司(中方)和香港凯城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方)共同出资组建,经营范围为:“建设经营高要市境内下金(双金)线准二级公路,公路全长34公里。”1997年8月16日,凯达公路公司原中外双方与设立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GIANTRETURNSLIMITED(译名巨益有限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合同,明确原凯达公路公司外方香港凯城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凯达公路公司,巨益有限公司加入凯达公路公司。广东省高要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因此而发出“高要经贸资批字[1997]29号《关于高要凯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权益转让和中外合作经营管理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香港凯城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合作公司、巨益有限公司同时加入合作公司,并批复“原合作公司更名为: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根据该批复,凯达公路公司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更名为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但在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中,分别可以查询到凯达公路公司和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登记为两个不同的企业。2003年11月13日,巨益有限公司为甲方,肇庆公路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权益及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巨益有限公司退出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转让其于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的65%股权及债权给肇庆公路公司。2004年9月10日,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认为肇庆市政府已于2004年4月3日对全市路桥收费站进行了整合、撤并,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所属收费项目已转为非经营性收费项目,经全体股东研究,决议成立清算小组,对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进行清算。2004年9月22日,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在《西江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向清算小组申报债权。经过清算,清算小组委托肇庆天元信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日作出“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的清算审计报告”并报送肇庆公路公司、高要公路公司,肇庆公路公司、高要公路公司并对清算结果进行了确认。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档案资料反映,凯达公路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31日,于2004年8月17日注销企业登记。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31日,于2005年2月1日注销企业登记。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建设经营高要市境内下金(双金)线准二级公路,公路全长34公里。”肇庆公路公司举证了肇庆永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肇庆市祥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了2003年11月巨益有限公司转让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的65%股权及债权给肇庆公路公司前,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因拟股权转让委托相关审计、评估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均没有披露存在涉案借款。2004年6月28日,建行高要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一份第69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建行高要支行对凯达公路公司的一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55万元和截至2004年6月28日的利息363555.52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该债权转让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4年9月18日在《南方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事实。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月27日在《南方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07年1月17日、2008年12月27日、2009年8月26日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凯达公路公司主张涉案债权。2009年8月1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凯达公路公司的550000元债权本金转让给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其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10年3月12日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务人上述债权已转让的事实。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受让债权后,于2012年1月10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方式向凯达公路公司催收债权。2013年9月12日,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与周邦慧签订“资产转让证明”,将涉案债权550000元以及利息734315.04元转让给周邦慧,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并于2013年12月20日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3年12月20日,周邦慧与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债权550000元以及利息734315.04元转让给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邦慧于2013年12月24日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月7日,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资产转让证明”,将涉案债权550000元以及利息734315.04元转让给南洋公司,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南洋公司并于2014年8月5日向凯达公路公司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南洋公司为该邮寄行为办理了公证。本院认为:原债权银行建行高要支行与凯达公路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凯达公路公司和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凯达公路公司于1997年8月变更公司股东时,虽然相关的政府管理机构出具的文件明确凯达公路公司更名为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且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此后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清算报告等均表述为“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前身为凯达公路公司”,但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中,凯达公路公司和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同时成立,分别登记注册。凯达公路公司和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上并没有互相变更名称,至于相关的文件资料中“凯达公路公司更名为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前身为凯达公路公司”的更名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认证、质证,本院确认凯达公路公司与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个牌子,财务关系、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企业。关于新双金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凯达公路公司的过程中,是否损害了南洋公司的权益的问题。由于肇庆市政府于2004年4月3日对全市路桥收费站进行了整合、撤并,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所属收费项目已转为非经营性收费项目,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成立新双金公司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在清算前后,凯达公路公司和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相继注销了工商企业登记。在新双金公司清算组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清算报告、审计报表等资料中,均没有发现涉案借款。其实早在2003年11月巨益有限公司转让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的65%股权给肇庆公路公司时,相关“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已没有披露有涉案借款。在凯达经济公司1997年12月出具给建行高要支行的“证明”上,凯达经济公司主张认为凯达公路公司经营的双金公路已转让,凯达公路公司更名为凯达经济公司,凯达公路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凯达经济公司承担。由于凯达公路公司和凯达经济公司均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登记,虽然对其“凯达公路公司更名为凯达经济公司”一说无法理解,但本院确信该“证明”主张的凯达公路公司债务转由凯达经济公司承担的事实是真实的,已构成债务转移。因该债务转移的事实,为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凯达公路公司)此后的股权转让、清算时财务账上不存在该借款债务提供了依据。虽然原贷款银行建行高要支行对该债务转让没有相关的批复同意的文件,但从其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均送达给凯达经济公司并由其盖章确认一事可以证明,建行高要支行已将凯达经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已事实上许可了该债务转移。至于南洋公司认为凯达经济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合同关系债务人的增加,加入的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是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债务人并没有从合同关系中解除。但凯达经济公司出具的“证明”所主张的是凯达公路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凯达经济公司,即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发生变化而非增加。凯达经济公司出具的“证明”的主要核心内容为“凯达公路公司更名为凯达经济公司,原凯达公路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现凯达经济公司承担。”故其所表达的意思是因“更名”的原因,凯达经济公司替代凯达公路公司成为涉案借款债务人,而不是凯达经济公司加入到凯达公路公司的债务关系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涉案借款发生债务转移时,合同法并未施行,且当时并没有债务转移的特别规定,故不能以没有建行高要支行书面同意的资料而否定该转让事实。建行高要支行虽未书面同意变更债务人,但以送达催收通知书给凯达经济公司的行为默认了债务转移的事实,从工商企业登记资料反映,凯达公路公司和凯达经济公司的住所地并不一致,但建行高要支行并未向凯达公路公司送达过催收通知书,而将催收通知书都送达给了凯达经济公司。由于涉案债务在巨益有限公司转让凯达公路公司的股权给肇庆公路公司前,已由凯达公路公司转让给了凯达经济公司,转让后,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凯达公路公司)已不存在该笔债务。故新双金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时,相关的清算审计报告中没有涉案债权,新双金公司清算组没有通知建行高要支行或信达资产公司主张权利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南洋公司主张肇庆公路公司、高要公路公司、新双金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肇庆高要新双金公路有限公司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建行高要支行没有同意债务转移,因建行高要支行一直未向凯达公路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建行高要支行不同意凯达公路公司和凯达经济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由于凯达经济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则凯达经济公司不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凯达经济公司在建行高要支行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涉案债权在第一次债权转让前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对涉案债权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后,其后的多次债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等争议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不再展开论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南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37元,由原告广东南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人民陪审员 仇雪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柳青 百度搜索“”